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予林雅芬,並與林雅芬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東勢鎮○○街與三橫街附近林雅芬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一次一包或二包之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青華吸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乙○○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林雅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證與其嗣後於偵審中之供述不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卷查林雅芬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我是向我姊夫乙○○購買的,一包一千元」、「我只是替黃青華轉手,由黃青華拿錢給我,我再拿錢去向乙○○拿安非他命,再拿給黃青華。」「大約有七、八次左右,每次均是黃青華拿一千元請我幫他買,我就幫他買了,我堂姊夫(乙○○)雖未給我傭金,但平時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作為酬勞。」於偵查中供稱:「由乙○○提供貨源,我把賣的錢交乙○○,有時乙○○會拿安非他命當酬勞,從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賣了三次。」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嗣雖於偵查中改稱:「不是(向乙○○)買(安非他命)我叫他向朋友拿的。」「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黃青華),是幫他調貨的。」「向『銅罐雄』(調貨)」、「我不是說我姊夫,而是他朋友『銅罐雄』(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沒有(向乙○○買安非他命)。」「是黃青華拿一千元給我,要我找賣安非他命之人,那人叫胡俊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前後說詞不一,而第一審法院曾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胡俊雄供稱:「不認識(乙○○、林雅芬、林玉琴)」、「沒有(交安非他命與林雅芬)」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亦與林雅芬嗣後之供述不符,
究竟其實情如何﹖自有再傳訊胡俊雄調查之必要。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經傳喚胡俊雄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調查,遽採林雅芬嗣後於偵審中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另採信證人黃青華於原審供證:「我有一次交易,我出來看,他上了摩托車,有看到是『銅罐雄』」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二頁),認定林雅芬賣與黃青華之安非他命係胡俊雄提供,而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卷查林雅芬於第一審供稱:「因他(黃青華)未到來時,『銅罐雄』已準備要走了,『銅罐雄』要我轉交,我沒有賣,替黃青華買是因為黃青華不認識『銅罐雄』」(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訛,則黃青華是否認識「銅罐雄」﹖仍有欠明瞭,此因攸關於判斷黃青華此部分證言是否可採,自亦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已陳明係受林雅芬之委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應僅成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遽論以轉讓禁藥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林雅芬於偵查中之證言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已坦承其以向「阿明」購得之安非他命原價出售與林雅芬,林雅芬亦陳明係向甲○○購買,則甲○○應係取得安非他命所有權後再轉讓與林雅芬,非僅基於幫助吸食之犯意幫助林雅芬購買而已。就甲○○所辯僅係受林雅芬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林雅芬嗣後附和之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