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698號
TPSM,88,台上,5698,199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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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乙○○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楊嘉源律師
        黃正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潘偉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妻。潘偉強是興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偉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福建省政府金門縣金門酒廠,本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因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陳年高粱酒、金門頌壽禮盒、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及馬祖酒廠生產之好彩頭高粱酒缺貨,市場販售情況甚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製造假酒出售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委託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一巷八八弄四號弘源印刷公司(下稱弘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伸威紙器公司(下稱伸威公司)等,印製有金門酒廠標示及「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字樣之金門極品高粱酒、金門精品高粱酒、好彩頭(以上由弘源公司印製),金門陳年特選高粱酒、金門七九陳年高粱酒(以上二種由伸威公司印製)之包裝盒,並向台北縣鶯歌鎮和馨陶瓷公司購得金門四君子瓷瓶、好彩頭瓷瓶、金財神瓷瓶及向知情之李清溪(現為第一審通緝中)購買,由與之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五三號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乙○○所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有金門酒廠註冊商標之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等共四千張後(李清溪交付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之圖樣,乙○○據以製造版模,共同偽造),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三、五五號興偉公司後方倉庫,製造以金門特級高粱酒及香料注入上揭瓷瓶內之混合酒類,貼上以收縮膜封口套住之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包裝上揭包裝盒冒充金門極品高粱酒、頌壽禮盒及好彩頭等酒類,對外銷售。由知情之興偉公司送貨員馮守義及已判刑確定之丁志豪裝箱上車,將上揭酒類對外銷售至台南縣市之超級市場,使他人誤認為真品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公門酒廠、馬祖酒廠及酒類經銷商、消費者之權益,以詐取利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興偉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潘偉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再循線於該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五號查獲李清溪,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清溪所有之物,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至一代燙金印刷公司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論處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構,該局出售各種菸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故私造台灣省菸酒標紙,用以製成菸酒,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非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上訴人等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特選高粱酒酒標」、「金門紀念酒酒標」、「七十九年開國紀念酒酒標」,貼於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其所謂「銷售憑證」、「酒標」之性質為何(是否相當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酒標是否相當於菸酒標紙),尚不明瞭,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院自屬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等究係偽造何種文書之關係至大。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並未為詳細之法律適用闡述,逕以上訴人等偽造公文書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林春美(一代燙金印刷公司職員)、張冠民陳立敏(均係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在第一審訊問時證述之筆錄(一審卷第九十八、一五一頁)、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格行字第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潘偉強被處徒刑之判決書)提示上訴人等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自無從就上開證言及文書命為辯論。乃原審併將林春美、張冠民陳立敏之證言及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格行字第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悖乎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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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