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690號
TPSM,88,台上,5690,199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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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原判決漏載)、第四三四號、第四○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查中雖供承有拿支票給劉啟森,但亦說明沒有偽造支票,支票是一綽號「阿鹿」之友人持交,祇是當時不知「阿鹿」的真實姓名,致無從辯解,直至交保後,始查知「阿鹿」即黃樂國,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已一再向法官陳明,惟第一審法院,不予理會,逕行判決,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黃樂國,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但上訴人不會無緣無故指證黃樂國,更何況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筆跡鑑定時,也書寫比對,尚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為,原審未採用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却以證人劉啟森蘇木元張榮洲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況且上訴人既提出反證證明支票係黃樂國所交付,原審即應調查,原審法院未就此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簽「陳鴻斌」之姓名為背書,並託黃樂國持向蘇木元調現,實因支票是黃樂國交予上訴人,並要上訴人代為背書,上訴人亦藉此向黃樂國借取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二紙交予劉啟森張榮洲,上訴人並不知支票是竊贓,否則不會向張榮洲言明若兌現時需返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又何以未向張榮洲言明若出事,須由張某自行負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同案被告紀明宗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被害人陳吉、證人林秋枝洪瑞明陳木火陳江松楊振良周洽輝等人於警訊中,證人劉啟森、張世輝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黃清榮紀淑華張榮洲蘇木元、孫逸傳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影本、林秋枝紀淑華黃清榮周洽輝分別書立之贓物領具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樂國,認無必要,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係供稱:「有(指八十五年年底,在苖栗縣苑裡鎮錦山里金良興窰業公司交一張支票予劉啟森),支票是我在



八十五年十二月在台中縣大里鎮宏吉鐵工廠偷來的。」(見偵七七一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並未言及支票係綽號「阿鹿」之友人交付,其後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則供稱:「票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去偷的,是在鐵工廠偷的,我偷了二個印章,支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金額是我用打字機打的,在大甲鎮國中附近朋友家裡填,只有我一人做,到期日是我填的,都是在同一天做的,三張支票,五萬元的交給黃樂國,在大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交給黃樂國叫他去幫我調錢。」(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第一四八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期日,當法官詢以:「何證待查﹖」時,其又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可見第一審法院並無不理會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為判決之情形,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樂國,並無必要,復於理由內予以敘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仍坦承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之「陳鴻斌」背書為伊所偽簽,而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供比對之筆跡,祇有「甲○○」及「陳鴻斌」等字,有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顯無經第一審法院當庭鑑定支票筆跡認非上訴人所為之事,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法院曾比對支票上之筆跡,認非其所為,原審未採用此項有利之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且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其上筆跡為必要之方法,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竊自台中縣大里鎮宏吉鐵工廠,與被害人陳吉指述失竊之情形相符,其在第一審法院自白:「偷到二十三張空白支票及宏吉鐵工廠印、陳姬君二個印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二、三天,在大甲鎮國中附近朋友家中蓋章,三張支票是一起蓋章及打字(新臺幣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正、背面),與卷附偽造支票之簽發方式(即偽造之發票人為宏吉鐵工廠陳姬君,金額新臺幣大寫部分,是用打字機打印)完全脗合,而其供述:「五萬元的交給黃樂國,叫他去幫我調錢。」、「偷了二十三張,三張有使用。」、「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二紙交予劉啟森張榮洲。」(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本院上訴理由狀),又與證人蘇木元劉啟森張榮洲、孫逸傳就支票來源所為之證述一致,原審雖未將支票上少許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與上訴人之筆跡,送請鑑定,惟其以上訴人上開自白與被害人陳吉於警訊時、證人劉啟森在警訊與偵查中、證人張榮洲蘇木元、孫逸傳於警訊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方式脗合,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採納,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張榮洲雖證稱:「甲○○將支票借給我,並言明支票兌現後要還他三萬元。」(見偵八一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惟由此非但不足以證明該支票非上訴人竊得後予以偽造,反堪認其交付該紙支票予張榮洲之時,明知該支票非經由合法來源取得,否則何庸叮囑兌現後始有還款之問題﹖證人張榮洲之上述證言,尚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會,應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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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