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67 號之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益合公司」 ),擔任業務員(現已離職),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 任職期間業務上向該公司加盟店收取貨款或其他款項之機會 ,連續:(一)於92年9 月間,向該公司桃園天祥分店店長 黃陳素華收取該加盟店之機器設備新台幣(下同)39萬4555 元;(二)於93年5 月間,向三峽文化分店店長王語柔收取 93年2 至4 月間之貨款5 萬4520元;(三)於93年5 月間, 向好茶板橋民權分店店長王桂森收取加盟金5 萬元;(四) 於93年6 月間,向新店安成分店店長鄭舜文收取預約金3000 元,其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先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未交回益合公司,總計侵占50萬2075元(其中14萬3000元 業經益合公司自甲○○之薪水中扣除抵償),嗣經益合公司 負責人乙○○查知上情。
二、案經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陳素華 、王貴森、鄭舜文、王語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一)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連續犯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業 務侵占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傷害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多達50萬2075元,已損及告訴人益合公司 之權益,惟事後坦承所有犯行,與益和公司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 號卷第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前開 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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