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銅罐」或「筒共仔」)曾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屆滿。詎均不知悔改,甲○○、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不詳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劫財物,由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貳把(內含不詳數目子彈,均未扣案),獲知其友吳永利將邀賭引來賭客,乃先由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蔡旺德出面向黃勝全經營之「怡通汽車租賃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II-二一五○號福特牌水藍色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日後作案之交通工具(租車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知由吳永利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侯清春出面邀約趙明琦、陳金堂及唐世敏、陳建蒼等四人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自台中地區駕車至台南縣參與賭博;趙明琦等人分別與侯清春約在台南縣麻豆交流道等候,侯清春再分別帶領其四人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三一之六號吳永利家中暫候(其時約下午七時許),於同日下午約九時許,吳永利欲邀朋友過來打牌後即由侯清春駕車搭載吳永利離開上址,前往同鄉西港保齡球館搭載上訴人甲○○,乙○○則駕駛前述租得之福特牌水藍色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行至該鄉西港大橋,上訴人甲○○即取槍佯裝押住吳永利及侯清春二人,並命吳永利與侯清春下車;又佯命吳永利以侯清春車內之膠帶綑綁侯清春,再取毛毯命吳永利與侯清春二人自行覆蓋,不得觀望。甲○○及乙○○二人即分持前開制式手槍各一把駕駛上揭租用之水藍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約九時五十分許,到達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三一之六號吳永利住處,進屋開槍對屋內冰箱射擊一發(留下彈頭一顆),喝令在該處之陳金堂、趙明琦、唐世敏、陳建蒼趴下,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金堂所有現金三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趙明堂所有現金二十三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唐世敏所有現金四十五萬元、手錶一只、身分證一張;陳建蒼所有現金七萬元、手錶一只,得手後再駕駛上開小汽車逃逸。嗣因陳建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彈頭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獲知吳永利將邀賭引來賭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吳永利委請……侯清春出面邀約,並帶同被害人趙明琦、陳金堂、唐世敏、陳
建蒼等四人於同日下午自台中地區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三一之六號吳永利家中暫候,嗣由侯清春駕車搭載吳永利前往同鄉西港保齡球館搭載上訴人甲○○,乙○○則駕駛其委請不知情之蔡旺德出面承租之II-二一五○號福特牌水藍色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行至該鄉西港大橋,甲○○即取槍佯裝押住吳永利及侯清春,並命其二人下車;又佯命吳永利以侯清春車內之膠帶綑綁侯清春,再取毛毯命吳永利與侯清春自行覆蓋,不得觀望。甲○○即與乙○○驅車至吳永利之前開住處,分持上述之制式手槍對屋內冰箱射擊一發,喝令被害人等四人趴下,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則吳永利、侯清春二人不惟於事前與上訴人等有所協議,並已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能否僅認上訴人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置吳永利、侯清春二人之行為於不論,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分持上述之制式手槍到達吳永利之住處進屋開槍對屋內冰箱射擊一發,究係由何人開槍,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亦僅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分持上述制式手槍各一把進屋內對冰箱射擊一發云云。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