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80號
PTDM,95,交訴,80,2006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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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簡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6 月9 日18時許, 在其女友施怡菁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與施怡菁共同飲用半 罐啤酒後,騎乘機車搭載施怡菁回其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52之6 號之住處,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車號1367-MD號自小客車與施怡菁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 茶坊用餐,並飲用啤酒數杯,迄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飲畢 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怡菁,沿限速50公里的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屏 東縣三地門鄉觀看夜景。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60 8 號處時,甲○○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又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變差,導致該自小客 車失控打滑而衝撞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造成施怡菁廣泛性 蜘蛛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右側氣血胸,經送醫救治,因傷 重於95年6 月10日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甲○○亦受有肋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委託 該醫院於95年6 月10日上午5 時56分對甲○○做血液酒精濃 度檢測結果為每公撮100 亳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 亳克)。又甲○○於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施怡菁因本件車禍受有廣泛性蜘蛛腦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及右側氣血胸,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或 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 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又肇事時之天候雨 、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況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以時速100 公里超速行車,而肇 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 徒、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 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9 萬元以下。而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 提高為3 倍。因此,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 幣1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 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 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 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 ,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㈡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 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6 萬元以 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係於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



,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 幣6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 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 刑規範變更之情事,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係屬過失犯罪,詳如 下述,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雖有關被告自首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有 關被告累犯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處斷,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本案被告不 構成累犯,且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 致死罪部分,得減輕被告之刑,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㈠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2年12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㈡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不構成累犯已據前述,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被告於犯罪後 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 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予以先加後減之。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 且超速逾越速限駕駛致生事故,惟兼衡其酒後測得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初次違犯, 並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



諒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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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