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65號
PTDM,95,交訴,65,200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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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695-MH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屏 14線縣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縣道2.2 公里處即塔樓高 幹11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或採取其它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直行,適許 永慶騎乘車牌號碼OIF-943 號機車,沿支線道(路名不詳) 由南往北駛至,未暫停讓直行之丙○○車先行,即遽行左轉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許永慶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併頭 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中午12時40 分許,仍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 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永慶之女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李江龍(肇事當時乘 坐被告之小貨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永慶確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氣血胸併頭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一節,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或採取其它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 生,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 意,貿然驅車直行,以致與被害人許永慶騎乘之機車相撞肇 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許永慶騎乘機車未暫停讓直行 之被告車先行,即遽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固與有過失,且其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先後 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理由雖與上述稍有不同 ,惟結論則均無異致,率認被害人許永慶為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許 永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 罰金部分改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自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由必減改為得減, 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 刑,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以農為業,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非以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但此業 經蒞庭檢察官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再重複為變更法條之 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為肇事次因,及其雖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其所投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150 萬元,並已聲請假 扣押查封其所有之土地4 、5 筆,此經告訴代理人甲○○陳 稱明白,被害人家屬倘仍有損害,應無不能受償之虞,暨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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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