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范東美於警、偵訊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一直與乙○○、甲○○爭吵,又如何能看拿槍押人之情節,其指訴已有諸多瑕疵;另史鴻亮警訊所供亦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呂春成警偵訊及第一審所供,就徐民憲有無拿槍、丙○○有無亮槍、何人要押走他等前後說詞反覆;林永發警訊所供又與其他三人不合,渠等四人供述與待證事實至為相關,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屬違法。㈡、本案關鍵之有無持槍,上開四人所供多有可議,況如有持槍,丙○○、郭宏章、徐民憲三人第二次前往時當會攜帶,但經警方搜查並無,可知四人所稱有人持槍云云,係故入人罪。另一關鍵之關下鐵門,如鐵門確於被告進入即拉下,范東美如何於十分鐘後進入?附近民眾如何發現異常報警?其他職員又如何能返回公司?如有意要債甲○○何以帶二名幼子?原審未說明不採此等有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又徐民憲於第一審及上訴人於原審均以徐民憲警訊之自白書係受刑求為抗辯,原審未先予調查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范東美、史鴻亮、呂春成、林永發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之指訴,已定讞之徐民憲警訊中之供述及其書寫之自白書,同往現場之郭章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供承「甲○○摔壞公司電話,並用椅子砸壞桌子,弄破燈管」,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將電話摔壞」,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拉扯間拉斷(電話線)」,及現場毀損照片、合夥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證據,及說明徐民憲所為警訊之自白係被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呈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呈平公司)之股東莊授紳、范東美等人合夥經營砂石回填工程業務事,不滿尾款未曾結清,且未將其前書立之借據返還,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廿時廿分許,與上訴人乙○○、丙○○、徐民憲、郭章宏等人,至台北市○○路一八○巷六十七弄四號一樓呈平公司,欲找莊授紳解決,適莊授紳不在,而出面處理之范東美又把責任推給另一合夥人李友文,致激怒甲○○、乙○○進而與范東美發生爭執後,甲○○、乙○○遂與丙○○、徐民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徐民憲將鐵門關上,且攔阻呈平公司職員離開現場,並持玩具槍拉滑套控制現場,甲○○將呈平公司內之電話線扯斷、電話機摔壞,並用椅子砸壞桌子,喝令坐在椅子上之呈平公司職員史鴻亮、呂春成及訪客林永發不准起來聲援范東美,且揚言誰出去就開槍打誰,因呂春成欲聲援范東美,甲○○遂持椅子作勢要打呂春成而打破日光燈管,足以生損害於呈平公司,乙○○亦拿行動電話要打范東美被閃開未中,丙○○則拿行動電話擲打呈平公司職員呂春成未中,並壓住史鴻亮喝令不要亂動,俟甲○○索債情緒發洩完畢,一夥人始行離去,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在場之范東美、史鴻亮、呂春成及林永發之行動自由。迄同年十月廿五日下午甲○○再命丙○○、郭章宏、徐民憲至呈平公司催討工程尾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時,經范東美報警始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害人之指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范東美等四人就幾人入內,多少人持槍,持槍押住何人等細節所供雖不無出入,但就徐民憲有將鐵門關上,並持槍控制現場不准離去等基本事實,四人指訴如一,且徐民憲於警訊中亦坦承丙○○叫其拿出玩具槍以嚇嚇,其及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同稱,不知何人將鐵門拉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九頁、二十頁),原審因認上訴人與徐民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徐民憲抗辯其警訊供述係受刑求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二之㈢),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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