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4號
ILDV,95,訴,274,2006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日豪企業社」合夥人, 原告則為該企業社員工。被告2 人於民國95年初因上開企業 社週轉不靈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表示無現金可供貸與,被 告乃情商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段515 巷8號5樓之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後轉借被告。原告應允後於95年1 月19日在被 告之陪同下至上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 元,95年1月27日銀行撥款後便將其中之130萬元轉借並交付 給被告2 人,餘款30萬元則由原告留用。兩造約明借貸期間 至95年5 月間止,另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應繳 利息1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內給付。 詎被告2人借得款項後,僅於95年3月27日匯款13,000元予原 告給付第1 期利息(即95年1月27至95年2月26日止之利息) ,即未再遵期繳納,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130 萬元。為此依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 陳述略為:否認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 明。至於被告匯款13,000元部分,當初是因原告不便到市



區,所以才委託被告順路代其匯款。原告是因為與丈夫不 合,擬辦貸款來避免其夫處分房地,而且該貸款應與原告 姊夫之子向原告借貸,及原告欲用於投資卡拉OK有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為「日豪企業社」合夥人 ,其則為該企業社員工。被告2 人於95年初因企業社週轉 不靈,而情商原告提供宜蘭縣頭城鎮○○路○段515巷8號5 樓房地為擔保,於95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600 ,000 元後,並於撥款後將其中之1,300,000元轉借給被告 ,兩造約明借貸期間至95年5 月間止,被告並應負擔前開 貸款每月之利息1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第1 期之利息, 即未再遵期繳納,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3659號處分書各1 件為佐,並經證 人乙○○結證:「我之前是受僱於甲○○丁○○經營的 成衣廠,我是擔任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也是成衣廠的同事 」、「我離職後常常回去成衣廠泡茶聊天,在去年農曆12 月下旬也就是今年1 月初左右,有一天我去成衣廠,甲○ ○、丁○○2 個人拜託我陪原告回她家去拿房屋的所有權 狀,因為原告同意要借房子給被告2 人去向銀行辦理貸款 」、「(這件事情)是聽甲○○丁○○2個人親口告訴 我的」、「當天我有陪原告回家拿權狀,是隔天才到國泰 世華銀行去辦理貸款,那一天我有陪著原告、被告2 人, 總共4個人到銀行」、「我們4個人是共乘一輛汽車到銀行 ,車子是甲○○的,但是那天是由丁○○開車」、「總共 貸了160 萬元,因為貸款需要作業時間,不是當天就領錢 」、「(貸款)其中的130萬元(借給被告2人),另外30 萬元原告自己留下自用」、「領錢的時候,他們有委託當 時還是我先生的丙○○陪同他們去領錢,丙○○告訴我領 的錢,其中有50萬元甲○○丁○○又拜託丙○○拿著他 們寫好的存款單到頭城農會去辦理存款,其餘的錢就是留 下作為發放員工薪資和清償他們的私人欠款」、「他們說 要在今年的5 月就把錢全部還給原告,利息方面他們約定 原告向銀行借貸的160 萬元所要繳納的利息通通都由他們 代墊」、「(拿權狀)當天是甲○○開車載我和原告回家 」、「(被告)在外欠款據我所知有非常多筆,詳細的數



額並不清楚。當初我還在被告那裡工作的時候,就常常有 債主上門來催討」等語;證人丙○○結證:「當初被告2 人本來有委託我去幫他們企業社辦理貸款,但是因為他們 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因為這個緣故他們便 拜託原告提供房子借他們貸款」、「因為我是在代辦公司 工作(所以他們拜託我去幫忙辦理貸款)」、「當初被告 徵得原告同意後,曾經拿原告房子的資料給我,請我代辦 ,但同時也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接觸,後來在他們去向銀行 領取貸款的那一天,我也有陪同他們去銀行,當天有被告 2人、原告還有我4個人到銀行,我們都有進去銀行,領了 160 萬元」、「當天先拿回被告經營的企業社,原告留了 其中30萬元自用,其他的都借給被告甲○○丁○○,那 部分他們拿來發放員工薪資、清償在外欠款,還有拿到銀 行去存款。拿到銀行去存款是拜託我去幫他們存的,本來 是要存50萬元,後來少了3,000 元,因為他們又拿了其中 3,000元去做其他用途,所以實際拿去存是497,000元。本 來丁○○寫好50萬元的存款單,因為上開緣故到了頭城鎮 農會,我又幫他們寫了壹張497,000 元的存款單,存入的 帳戶是日豪企業社」、「不知道有(原告跟她先生不合, 所以要藉由辦理貸款來避免她先生處分房屋)這件事」、 「有聽原告講(原告的姊夫的兒子有打算向原告借錢), 但辦的貸款主要是借給被告,貸款160 萬元其中的30萬元 才是要借給她姪子」、「沒有聽過(原告有投資經營卡拉 OK)」、「我是親自親聞,我確定是被告2 人要共同向原 告借款」、「在借款之後約農曆過年前後,當時錢已經領 完了,原告為了確保有拜託我幫他寫(借據),寫完之後 要拿給被告2人簽名,他們2人都藉故推託,所以沒有實際 簽名」、「(他們約定清償期)好像是半年,也就是95年 4、5月份,…丁○○有向原告承諾所有向銀行借的錢,也 就是160萬元的利息都由被告2人來負擔」、「(約定半年 是)因為日豪企業社在94年11月間有發生退票紀錄,銀行 說要在等半年後才可以再辦理貸款,也就是不良紀錄註銷 後才可以再辦貸款,被告是打算到時候再借款還原告」等 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3659號詐欺案 件偵查卷(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 號偵查卷,內附原告存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料、 銀行貸款契約、證人丙○○及證人吳嘉銘即國泰世華銀行 宜蘭分行辦事員之結證內容)核閱屬實。
(二)是由前開證據,足認證人乙○○、丙○○均親自聽聞被告



2人請原告提供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將其中130萬 元轉借給被告2 人,並曾分別陪同前往拿取所有權狀、辦 理貸款或領款,被告除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貸款外,提款時亦一同前往,原告領得款項後即交由被 告攜回。甚者,被告甲○○之女賴婉真在原告借款時,復 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丁○ ○亦曾匯款1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給付月息。是被告否認 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同意負擔每月利息13,000元等情 事,不足為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 乙節,乃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