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4號
ILDV,95,訴,264,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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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協議書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 )2,63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 ;嗣於審理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於 就職時,原告即口頭要求被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如違反 法令規定致生損害者,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並簽立司機 應注意事項。然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0日14時15分駕駛被告 所有並靠行於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正貨運公 司)、車牌號碼488-GB號之大貨車,行經台北縣瑞方鎮台二 縣79.5公里處,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號A5-671 號遊覽車,經與被告協調後,被告確認該車禍係因自己個人 疏失所致,而於95年5 月14日簽立協議書,表示車號A5-671 號遊覽車所需之維修金額180 萬元,不論實際維修金額是否 未達或超過該數額,均會賠償,以及遊覽車公司要求之營業 損失賠償;嗣後被告於95年5 月18日會同宜正貨運公司及保 險公司至修車廠勘查該輛遊覽車之損壞狀況。又本次車禍事 件亦造成原告所有之上揭大貨車受到損壞,支出車輛修車費 及拖吊費864,480 元,及另賠償予小馬旅運有限公司關於車 號A5-671號遊覽車之修車費170 萬元暨遊覽車上乘客之醫療



或慰問金71,200元,總計2,635, 680元。又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實係原告所有,因靠行於宜正貨運公司,故當時均由宜正 貨運公司出面與花蓮縣和平國小及遊覽車之車主小馬旅運有 限公司辦理和解事宜,但相關賠償金額實係由原告所支付, 但為雙方權利義務,宜正貨運公司已將得對被告請求之一切 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在 案。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謹依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答辯之意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雖是被告所簽,但當 時被告因此次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於醫院治療期間,原告 不斷干擾被告,因被告不厭其煩,方於遭脅迫之情況下在協 議書上簽名,但協議書上之印章則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 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宜正貨運公司所有,故該份協 議書亦是要簽給宜正貨運公司,並非給原告。又對於本次車 禍之發生,被告並非欲要卸責,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係過 高。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砂石車駕駛之工作,其 於95年4 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並靠行於宜正貨 運公司、車號488-GB號之曳引車,行經台北縣瑞方鎮台二縣 79.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行駛於前方屬小馬旅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5-671號遊覽車。被告並於95年5 月 14日於記載「本人丁○○於95年4月20日下午2點左右,因屬 於我個人的駕駛疏失行為,所以本人願負起一切責任。因遊 覽車車體、內部零件毀損嚴重,於全部維修金額預估新台幣 壹佰捌拾萬元整(若維修金額未達或超出以上金額,本人一 概支付),及遊覽車公司要求損壞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賠償 ,將由本人丁○○全權負責。」等語之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收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 )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協議書等件為證(見95年度促字第7092號支付命令卷第7- 10、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係在醫院養傷,但因原告方面不斷干擾, 被告受到脅迫後始為簽名等語。惟查,被告業已表示其於簽 立協議書時,尚有其妻在場,同一病房內亦仍有其餘病患, 且當時乃由被告自行簽名於協議書上,故倘被告於簽名當時 ,確係遭受到原告方面之脅迫,致無法為自由之意思表示, 被告當可輕易呼救,然其未為徒辯稱當時係因受傷而不堪其



擾,故屬遭受脅迫始為簽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 告於簽名當時已達不可抵抗之程度。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 簽署協議書後,在95年5 月18日曾與保險公司及遊覽車車主 至修車廠勘查遊覽車之損壞情形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亦堪信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賠 償遭其撞擊之遊覽車損失,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方會在 事隔4 日後即到修車廠關切遊覽車之修復情形,是被告抗辯 遭受到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之情,顯不可採。再按,構成法律 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 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可稽。執此,本件被告既 未曾主張撤銷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願意賠償180 萬元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協議書所為之簽名自仍生效力,且 被告復已自認協議書之簽名係其親自為之,從而該文書上之 印章不論是否為被告所蓋印,均對該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 響。原告執此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誠非無據。 ㈢末者,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號488-GB號之曳引車,係屬原告所 有,惟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訴外人宜正貨運公司名下,故車 禍發生後,關於系爭事故所衍生之糾紛,均需由宜正貨運公 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等情,除有前揭汽車貨運業收受個別經 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可參外,復有宜正貨運公司分 別與小馬旅運有限公司、花蓮縣和平國小間所簽立之和解書 二份附卷足稽(見上揭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是被告抗 辯系爭曳引車既登記為宜正貨運公司,故其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為宜正貨運車行所立乙情,固非無據;然查,宜正貨運 車公司業已將被告因駕駛上揭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 而得對被告所為之一切權利請求,包含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在 內,均讓與給原告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契約書一 份為證(見卷第27頁),而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通知被告 乙節,復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回證及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 回執可佐(見卷第28、47-49 頁),從而原告依據該債權移 轉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80 萬元,核 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應予准 許。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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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馬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