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四五○號「南都KTV」店與林湟清(另案審理)、梁萬春(已死亡)、甲○○及另二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阿欽」、「阿斌」之男子在店內飲酒作樂,嗣迄同日凌晨二時許,渠等結帳離去,林湟清先行下樓開車,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I-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適遇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吳楚島、小隊長楊清賢及警員余文瑞前來,余文瑞即趨前向林湟清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職務,詎林湟清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生爭執,林湟清遂下車,基於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嗣隨余某身後之吳楚島、楊清賢見狀,即上前勸阻,而嗣後從「南都KTV」店內出來之乙○○、梁萬春、甲○○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林湟清與人互毆,竟不顧再三表明警察身分之吳楚島等人之制止,且能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位,將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現場拾得之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吳楚島、楊清賢及余文瑞等三人,而妨害吳楚島等三人依法執行之勤務,嗣經支援警方趕至,林湟清等人始罷手逃逸,而僅當場逮捕梁萬春一人;致吳楚島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楊清賢則鼻樑左側及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右顴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余文瑞初至醫院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二十二×二十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害。詎吳楚島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一八巷二十七弄六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乙○○等人毆打,引起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而致休克,卒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經梁某於警局之供述始循線再查獲乙○○、甲○○等人。案經吳楚島、楊清賢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黃振隆、陳旭宗、梁萬春、上訴人甲○○等人均先後供述上訴人乙○○並未參與毆打警員余文瑞等人(依序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正反兩面、原審上更㈢卷第七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
既未敍明證人黃振隆所供何以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證明之理由,復採用陳旭宗、梁萬春、甲○○供詞,為乙○○參與本案犯行論罪之基礎,採證認事,自有未洽,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被害人楊清賢固指稱:「我看到乙○○有舉手動手,有動手打余文瑞,沒有打我跟主管」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惟據上訴人乙○○陳稱:伊走過去扶被警毆打倒地之梁萬春時,楊清賢並未將伊一併帶回文化派出所,而叫伊離開;又伊趕至派出所探望並送梁萬春去醫院治療返回派出所,楊清賢在派出所為何不叫伊入所製作筆錄;又倘伊有毆打余文瑞,余文瑞何以會在派出所向伊及友人劉天舜道歉,足見楊清賢嗣後指稱伊有參與毆打警員,應非真實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辯護意旨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非無審酌劉天舜供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並再傳喚黃振隆、陳旭宗、林湟清等人一同到庭對質詰明,以供綜合取捨之必要。基同理由,上訴人甲○○是否與乙○○共犯本案,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單就甲○○部分逕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