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現因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原名林福義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宜蘭縣
被 告 丁○○ 住花蓮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
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各新台幣叁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辛○○就被告己○○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與丁○○就被告丙○○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於民國93年12月8 日起 至94年4 月14日,因細故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 縣壯圍鄉等處之公用電話,撥打原告甲○○之電話,對接聽 電話之原告2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之言詞,恐嚇原告2 人,致原告等恐懼不已。嗣經原告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82
號判決被告己○○、丙○○有罪,確定在案。查被告己○○ 、丙○○動輒以穢語及「連你女兒都做掉」、「你還有兩個 兒子,我一起都做掉」、「碰到我一次就把你全家包起來」 、「再不交出你女兒,就要去燒你房子」、「這幾天你要多 注意,我會給你吃花生(指子彈)」等令人聞之喪膽之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日夜擔 憂死懼、幾近精神衰弱,甚且因此將子女轉送他處藏匿,以 免子女遭受不測,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 0,000 元。而被告己○○、丙○○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尚 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辛○○為被告 己○○之父母,被告乙○○、丁○○則為丙○○之父母,均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辛○○、丙○○、乙○○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己○○、丙○○對渠等有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俱不 爭執,惟抗辯以:本次事件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己○○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女李欣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生情感糾 紛,李欣怡於93年12月7 日凌晨糾眾強押被告己○○予以毆 打,己○○並遭脅迫當場脫去全身衣物當眾手淫,李欣怡等 人並將其過程以手機拍照。其後被告己○○因不甘受辱,才 會與被告丙○○打電話對原告為本件恐嚇行為。故本件實事 出有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在不合理。況且先前就被告 己○○、丙○○對原告所為毀損部分之告訴及請求,也已以 80,000元賠償和解,希望在本件能公平處理等語。爰為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對原告起訴之事實,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外 外,均無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 (含警、偵卷)、可稽,故均應認定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執,胥在原告因被告己○○、丙○○上開恐嚇行為,是 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是,則其金額以若干 為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對以電話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對於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詞,均足使 原告心生畏懼,而致自由受有限制,且核其內容有對原告子 女之身體或生命為將欲侵害之告知者,有將縱火燒原告房子 等恐嚇言詞者,衡諸一般常情,均足使對話者產生極大恐懼 感,其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丙○○ 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 被告己○○係7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丙○○則為75年3月21 日出生,於93年12月8日至94年4月14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 為期間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 187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己○○及丙○○之父母,即被 告戊○○、辛○○與被告乙○○、丁○○,亦應分別與己○ ○、丙○○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 有據。
㈡、再應認定者,為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若干為當。查本件被告己○○、丙○○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 恐嚇原告,宣示欲對原告及子女之身體、生命及財產為侵害 ,足使原告受有甚大恐懼,已如前述。然此乃被告己○○因 與原告之女李欣怡有感情糾紛,李欣怡糾眾妨害己○○之自 由並予以傷害所致,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 件之發生因果,另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 兩造均無甚多財產,亦無特殊身分地位,故綜酌上情,認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30,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各30,000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