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643號
TPSM,88,台上,5643,199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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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憲兵隊訊問時供認由借款人交行照、汽車的原始資料做為抵押,每個月以十四分利息計算,以十五天為一期,繳交利息,蔡一仲只是在公司掛名,其係真正的負責人,在店外設有招牌,借款人把車子開來後,其依其車子之型式、廠牌、新舊定借款之額度,借款人須寫汽車轉賣契約書,如未依約還錢,就把車子賣掉,借款人都說急需用錢;於偵查中供承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每十五天利息七百元,以汽車貸款方式,先抵押證件,再寫好買賣合約書,若追償無著,則移轉登記,查扣之帳冊、本票、存款簿均係其所有,借款業務係其自己經營,名冊是記載借錢之人;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係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元利息七百元等語,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帳單等物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蔡一仲、何揚美霞、林榮源、鄞水雄、彭貴祿、黃家明鄭福山許進南洪明虎康賜明等人之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可採。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本票等物係上訴人與朋友間週轉之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未將楊允忠等人列為借款人,取捨證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高穆美霞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本件借款人所稱利息為二分、三分,或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與上訴人之自白及帳冊所示內容不符,均非可採,原判決已說明甚詳,其未就各借款人之供述一一指駁,並非理由不備。至上訴人是否另放款予楊允忠等人,以博取重利,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對上訴人常業犯罪之成立及應負之刑責,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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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