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635號
TPSM,88,台上,5635,199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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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五、一九七七、二三二六、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携帶其友即共犯簡炎煌(已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巷內,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旋駕該機車至瑞芳火車站前停放機車處,又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頭戴該竊得之安全帽,並騎該贓車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一號瑞泉加油站時,見加油站只剩加油工人廖先傑一人,身上並繫有錢包,認為有機可乘,竟又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加油,並隨即取出插於腰際之水果刀,對廖先傑高喊搶劫並持刀相向,使廖先傑因畏懼而無法抗拒,並割斷廖先傑身上所繫之錢包帶,搶走其內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十二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張,得手後,甲○○即至簡炎煌家中,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交還予簡炎煌,並將所搶得之款項中六千元及回數票五十張贈與明知為贓物之簡炎煌,另一千元則贈與呂志文作為車資,其餘之一千元則供其自己打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並將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褲等物棄置於瑞芳鎮○○街前垃圾車內。簡炎煌甲○○行搶得手,亦另行起意搶劫,於同年四月三日五時二十五分,攜帶其自有之水果刀一把,邀同上訴人即被告乙○○參與,彼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簡炎煌所有之車號GOE-七一七號重機車,至瑞芳火車站前,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黑色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前往基隆市○○路二九六號統一超商,途經瑞芳鎮○○○路一二八號,簡炎煌二人見一部重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乘機竊取,二人即各騎一部機車,至前述統一超商對面巷內,將簡炎煌自有之GOE-七一七號機車停放該處,戴上棉織手套,共乘該竊得之贓車至該超商門口,由簡炎煌持水果刀先行進入,以右手捉住店員李明華之頭髮,水果刀則架於其脖子控制其行動,使李明華不能抗拒,而喝令李明華打開收銀機,再由隨後進入之乙○○跳入櫃台內搜刮其財物,共計搶得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得手後二人騎乘竊得之贓車至對面巷中,丟棄該贓物,共騎GOE-七一七號重機車逃離現場,簡炎煌並將作案用之水果刀丟在巷內草堆中,返回其住處,返回途中並將作案用之安全帽、衣褲丟棄於路旁,而強盜所得之錢財二人則朋分花用一空。嗣簡炎煌乙○○二人食髓知味,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計劃至瑞芳鎮○○○○路九十九之一號萊爾富超商行搶,而其二人唯恐為人察覺而先將自有之牛仔褲以剪刀剪掉褲管,復取出二件長袖白色內衣,各自穿妥後,先至瑞芳火車站前竊得放置路旁他人所有之黑色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並騎機車至該商店門口觀察動靜,嗣見店內僅有店員一



人隨即將機車停放在瑞芳鎮○○○○路九十一巷內,二人戴上棉織手套,徒步進入該店,由簡炎煌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架在店員簡裕仁之脖子,使簡裕仁亦無法抗拒,並喝令簡裕仁打開收銀機,再由隨後進入之乙○○進入櫃檯搜刮財物,計搶得一萬元後逃逸,二人返回簡炎煌住處,將作案所穿戴之安全帽及衣褲等以塑膠袋裝妥,丟棄在瑞芳鎮介壽橋下之基隆河內,所得贓款亦朋分花用無餘。嗣簡炎煌甲○○二人本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同至基隆市○○路一百六十七號統一超商行搶,二人共乘簡炎煌之父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途經基隆市○○路,簡炎煌見路旁停放一楊美秀所有之車號QXU-五二七號輕機車,由簡炎煌甲○○所有機車鑰匙行竊,於得手後,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妥,共乘該竊得之贓車前往,將該贓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一百六十七號統一超商門口後,由甲○○先進入店內,以水果刀架在超商內顧客即計程車司機林劍明之脖子上,控制其行動,由簡炎煌隨後進入喝令店員楊寶桂打開收銀機,致被害人林劍明楊寶桂不能抗拒,簡炎煌至櫃檯搜刮得款七千九百零九元,林劍明並將其身上現金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付共犯甲○○,得手後,二人共騎贓車,由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逃逸,至基隆女中前,為被害人林劍明駕駛計程車自後追撞倒地,致該贓車、安全帽、水果刀、裝錢用之袋子及搶得之行動電話等遺落現場,匆忙間簡炎煌撿拾掉落地上現款六千元後,二人徒步逃回原停放自用小客車處駕車逃回簡炎煌住處。現場遺留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害人林劍明拾回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行,均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盜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之罪刑;駁回乙○○竊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起訴書敍述被告係犯數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數罪間,因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想像競合關係,或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法院即得在不變更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及罪數之拘束。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等竊取機車及安全帽,用以作為交通工具,至盜匪地點搶劫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敍述被告等係犯盜匪、竊盜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原判決亦係論以二罪,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此攸關法律之適用,亟應加以究明。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方法或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罪名而言,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依起訴事實及事實審所認定事實,被告等竊取機車、安全帽,作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方法行為,殊為顯然。起訴書及第一審認應分論併罰,顯有違誤。原判決竟不予糾正,亦論以二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當事人對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盜匪、竊盜二罪,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法則,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既經分別對盜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已及於竊盜部分,竊盜部分應認為亦已上訴,原審應併同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未併同審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甲○○除涉犯本件之竊盜及盜匪犯行外,尚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第一審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部分與本件竊盜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因而檢卷函請原審併辦。按連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要件。該函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竊盜部分間,究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起訴效力是否所及之關鍵所在,原審自應就此疑點加以調查,明白審認。乃原判決竟以竊盜部分,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無從併辦為由,予以退還,亦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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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