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52號
ILDV,95,婚,152,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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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DO.TH
            n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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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 稱融洽,惟嗣後兩造相處不睦,且有婆媳問題,兩造亦常因 此爭執。92年3月間被告聲稱要回其本國冷靜,詎同年月22 日被告經友人接應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報請宜蘭縣 警察局蘇澳分局協尋,始知被告有出境與再入境之紀錄,但 無和原告有任何聯繫,是被告所為顯已棄置原告於不顧,且 已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洪啟元到庭就被告多年音訊全無一節證述 屬實,且被告確實於93年7月7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再入境之 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4日境信彤 字第095110330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無故離家返回越南,音訊全無,而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 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 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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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