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輕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月 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計2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方式,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查獲經過查獲甲○○,並扣得乙○○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70元、丁○○○所有之皮包1只、300元、PANTECH 行動電話1支、戊○○所有牌號QCF-292號之輕型機車,因而 得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另 有關附表二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如何向你拿口袋內的錢?)被告從對面騎機 車過來,我以為被告要問路,被告停車後說叫我身上的錢全 部拿給他,我說我老人家身上沒有錢,被告就用手拉我衣領 ,另一隻手伸入我褲子右後口袋內把錢拿出來。」、「(問
:你有無反抗?)我有要反抗,但因為我的褲子左前方口袋 有錢,我兩隻手抓著褲袋的位置,因為我要顧著錢,我來不 及抵抗讓被告不要把右後口袋的錢拿走,被告都沒有打我。 」、「(問:被告向你拿一百七十元時你是否來不及反抗? )被告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抗。」、「(問:過程中被告有 無對你說什麼話?)沒有,只有說老人家你身上的錢拿出來 ,沒有凶我,也沒有說讓我感到害怕的話。」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可知被告係趁被害人乙○○猝然不及防 備之情形下,徒手奪取被害人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之 財物,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此外,就附表一、二之犯行, 並有目擊證人江靜逸於警詢中之證詞、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 局95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戊○ ○、丁○○○、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間,屬於數罪,應單獨分別予以論罪,且併合處罰之。被告 所為附表二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強盜之罪云云,惟按搶奪 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 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不能抗拒,須行為人所施之暴 力已達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之程度,若係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奪取,應僅成立搶奪罪。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乙○○猝 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徒手奪取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 之財物,業如前述,應尚未達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 度,故應成立搶奪罪,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綜觀起訴事實 之強盜罪社會基本事實,因與被告所犯搶奪罪之侵害性行為 及所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 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 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是應認具有 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30日 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謀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圖以不法手 段取得財物,兼衡其竊盜2次、搶奪1次之方式、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竊盜犯行所用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扣 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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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犯罪 │ 犯罪方式 │被害人│ 竊得 │ 卷證 │ 查獲 │ 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 │ 地點 │ │ │ 物品 │ 出處 │ 經過 │ 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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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 │宜蘭縣│被告以其所有之│戊○○│輕型機│警礁偵│經警方於同日│刑法第│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羅東鎮│輕型機車鑰匙1 │ │車1部 │字第09│中午12時許,│320條 │犯,處有期徒│
│ │上午10│羅東後│支,發動被害人│ │。 │500025│在宜蘭縣壯圍│第1項 │刑肆月,未扣│
│ │時許 │火車站│所有停放於該處│ │ │64號。│鄉永鎮村永美│ │案之輕型機車│
│ │ │前附近│之車牌號碼 │ │ │ │路1段附近魚 │ │鑰匙壹支沒收│
│ │ │空地 │QCF-292號輕型 │ │ │ │塭處,將被告│ │。 │
│ │ │ │機車而竊取之。│ │ │ │逮捕。 │ │ │
├─┼───┼───┼───────┼───┼───┼───┼──────┼───┼──────┤
│2 │95年8 │宜蘭縣│被告進入宜蘭縣│劉賴秀│皮包1 │同編號│同編號1。 │刑法第│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壯圍鄉│壯圍鄉永鎮村永│子 │只(內│1。 │ │320條 │犯,處有期徒│
│ │上午10│永鎮村○○路○段20巷10 │ │有現金│ │ │第1項 │刑肆月。 │
│ │時50分│永美路│號被害人劉賴秀│ │新臺幣│ │ │ │ │
│ │許 │1段20 │子住處(侵入住│ │300元 │ │ │ │ │
│ │ │巷10號│宅部分未據告訴│ │、PAN-│ │ │ │ │
│ │ │ │),徒手竊得劉│ │TECH │ │ │ │ │
│ │ │ │賴秀子所有置於│ │行動電│ │ │ │ │
│ │ │ │住處客桌上之皮│ │話1支 │ │ │ │ │
│ │ │ │包1只(內有現 │ │)。 │ │ │ │ │
│ │ │ │金300元整、銀 │ │ │ │ │ │ │
│ │ │ │色PANTECH行動 │ │ │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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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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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95年8月13日 │被告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鎮│刑法第325 │犯搶奪罪,累犯,│
│ │上午10時20分│村壯濱路4段與南北一路口附近農田處,見被害人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乙○○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即乘乙○○不及防│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於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現│ │ │
│ │ │金新臺幣170元及機車鑰匙1支,嗣欲再行取走陳樹│ │ │
│ │ │善置於上衣左前口袋內之現金,而遭乙○○強力抗│ │ │
│ │ │拒,適逢路人經過,聞及被害人大聲呼救,被告隨│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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