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8號
ILDM,95,訴,458,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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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鰻苗寮,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 21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93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94年8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之故意,持打火機點燃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灘上, 屬於他人所有供捕鰻苗人臨時休憩之鰻苗寮1座燒燬殆盡,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引燃火苗,嗣 致他人所有供捕鰻苗人臨時休憩之鰻苗寮1座燒燬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辯稱:伊要在海邊抓魚苗,要在海灘上做1只蒙古包作臨時 休息之處所,於整理場地把垃圾集中燒燬時不小心燒到該只 捕鰻苗人臨時休憩之蒙古包。且該處屬於空曠之海灘,無延 燒之可能,應不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商店係開在宜蘭 縣壯圍鄉東港村海邊簡易碼頭附近,於94年8月25日中午 ,其母看到有很大之濃霧,告知伊後,伊遂前往查看,當 時看到鰻苗寮起火燃燒,火勢很大,靠近時看到被告在海 邊走來走去,伊問被告是否知道火如何燃燒,被告答稱忘 記了,伊覺得被告好像喝醉酒故伊不敢靠近他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丁○○、另1名目擊者證人乙○ ○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對伊等說火 是他放的,被告說海這麼漂亮但放一堆東西,很生氣所以 放火燒了等語(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6號卷第56頁) ,足見被告於鰻苗寮燃燒時,曾向證人丁○○、乙○○表 示為其放火燒燬。再參之,依卷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 本件「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火災處所



並無從事炊事及敬神祭祖活動之跡象,研判因敬神祭祖活 動及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當時並未有人 員在工寮(即指本件燒燬供捕鰻苗人臨時休憩之鰻苗寮) 內活動,研判當時可能無用電之情形,研判本案因用電不 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經勘查,未發現可疑之自 燃性化學物品,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現場火災位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海邊沙灘,起火工寮西 南側部分漂流木向南側外傾倒,不排除火流是由工寮外側 向內部延燒之可能性,研判不排除因外來明火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 局本件火災之鑑識人員王進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火災之 發生並非鰻苗寮外圍之垃圾沿燒至鰻苗寮,因為鰻苗寮外 圍並未發現漂流木或其他材質燒燬物,伊目光所及都是鰻 苗寮本身之建材等語(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6號卷第 57、58頁)。足認被告並非因燃燒垃圾而失火並沿燒至該 座鰻苗寮,被告應有放火之故意,被告辯稱係因失火而造 成本件火災云云,洵難採認。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 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即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 險,即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起火地點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之海灘 上,雖屬空曠且為無法延燒之沙灘地,但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起火時火勢猛烈,濃煙直竄,該只燃燒之 鰻苗寮距離約6、7公尺處即有其他鰻苗寮數座在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2、35、36頁)。復依前揭「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火災時吹東風(參見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36號卷第12頁),若未及時撲滅,隨燃燒材質 飄飛之火苗仍可能危害周遭之鰻苗寮,已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是被告辯稱應不致生公共危險,不足為採。(三)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遭被告燒燬之鰻苗寮,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人問伊其鰻苗寮及其內物品 為何不見,伊即請該員至警察局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3頁)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所燒燬之物,屬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建



築物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指之「建築物」 ,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吾人長久起居出入始可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判決可參。是得認為係建築物之工作物,除有 建築物之外形以外,尚須得供人類吃、喝、拉、睡等旦夕 作息使用之處所。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燒燬之物為抓鰻苗之工寮,鰻苗寮通常係由塑膠布、 黑網及樹枝圍成圓弧型,極易拆卸,一般而言有門無窗戶 ,寬約2、3公尺,長約7、8公尺,屬於捕鰻苗人休憩之處 所,因冬季夜間捕鰻苗人自海裡捕鰻苗上岸後可藉該鰻苗 寮稍作休息後,再次下海捕鰻苗,伊未曾見過有人生活起 居都在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可徵本件燒 燬之物,係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捕鰻苗人專為冬季夜間 捕鰻苗時,用以抵擋夜晚低溫寒風、短暫休憩、置放魚具 等私有物,外型類如蒙古包或棚帳之簡易寮舍,實難以作 為旦夕作息使用之處所,應不適於吾人長久起居出入,未 符建築物之要件,公訴人所認尚有未當,惟因被告燒燬刑 法第173、174條以外他人所有之鰻苗寮,致生公共危險, 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判例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放火方式燃燒非屬於建築 物之鰻苗寮,行為本身即具有危險性、惟因被告放火之地 點位於較為空曠之海灘,其中散布有數座寮舍雖非無危險 性,然危險程度誠屬較低、造成捕鰻苗人財產之損失、未 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 ,被告亦陳稱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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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包括故意及過失│限於故意再犯者,│無產生更有利│
│47條 │再犯者,被告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或更不利於被│
│ │前案有期徒刑執│刑執行完畢後,5 │告之變更。 │
│ │行完畢後,5年 │年內出於故意再犯│ │
│ │內再犯本案,應│本案,應適用累犯│ │
│ │適用累犯規定,│規定,加重本刑至│ │
│ │加重本刑至2分 │2分之1。 │ │
│ │之1。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變更,新刑法顯非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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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