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5月、5月確定,嗣於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後,應 執行殘刑4年8月2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均於9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俱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 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 8.17mm之金屬彈頭,亦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後即持有之 。嗣警方於94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160之2號「金大成遊藝場」前,經甲○○之同意搜索 其牌號0509-KN號之座車,並在其內搜得放置在1只黑色皮包 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1顆。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94年10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0之2號「金大成遊藝場」前,其 牌號0509-KN號之座車內,搜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 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之前懷疑是綽號 「阿弟」之藍志忠遺留在其座車內,後因藍志忠否認扣案之 槍彈為其所有,嗣伊回想應係曾搭乘伊座車之游志宏故意在 其座車內留下該只黑色皮包及其內之槍彈,伊係遭游志宏誣 陷栽贓的,伊並不知其座車內為何多出1只黑色皮包及其內
之槍彈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所扣獲之槍枝1支、子彈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8厘米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 WALTHER廠PP/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板、抓子鉤 與保險鈕,槍機未固定於滑套上,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 能,經實際裝填子彈進行試射,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 7.77mm、重量約3.68g)之速度為108公尺/秒,計算其動 能為22.5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7.48焦耳/平方公分。 土造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8.1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320號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稽。又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前開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槍枝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豬隻及人體皮肉層,堪認上開改造手 槍1支、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再查,被告辯稱:伊不知所駕駛之車輛上有前開槍彈,前 開槍彈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吳達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員警戴仲生、周真文、周世銘於當日下午 1時40分許,到金大成遊藝場臨檢,據游志宏告知被告車 上有槍,經其等向被告遊說後,被告同意其等搜索被告所 駕駛牌號0509-KN號自小客車,被告打開車門說車上有1支 改造手槍在駕駛座右側,周真文取出1只黑色皮包,裡面 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07號 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曾經打開過 前開黑色皮包,裡面就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語(參見同 前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駕駛座車內有上開槍 彈云云,洵屬無據。又按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 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如 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持有行為,構成犯罪,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 案之槍彈,係由警方在被告所駕駛管領之座車內起獲,顯 置於被告實施支配之下,不論槍彈為何人所有,因何緣故 而由被告管領上開槍彈,仍核屬持有槍彈之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 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l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 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 行為人罪刑之結果;另新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以1持有行為而觸犯2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槍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 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 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並攜至公共場所 ,藐視刑法誡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遵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後,業已 滅失,與另扣案之彈殼2顆,均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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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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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併科罰金部分│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得處之最低額│
│5款( │ │百元計算之。 │度,從舊刑法│
│應併科│ │ │較有利於被告│
│罰金部│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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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無論故意或過失│僅故意再犯有期徒│無論新舊刑法│
│47條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始│均成立累犯,│
│ │上之罪者,均有│有累犯之適用,本│無發生更有利│
│ │累犯之適用, │件被告為故意再犯│或更不利於被│
│ │本件被告為故意│,應適用累犯規定│告之變更。 │
│ │再犯,應適用累│,加重本刑至2分 │ │
│ │犯規定,加重本│之1 │ │
│ │刑至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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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42│修正後刑法第42條│修正後刑法折│
│42條 │條第2項規定, │第3項規定,易服 │算標準使被告│
│ │易服勞役以銀元│勞役以新臺幣 │易服勞役日數│
│ │1元以上,銀元3│1,000元、2,000元│減少,以新刑│
│ │元以下折算1日 │、3,000元折算1日│法較有利於被│
│ │,另依修正前罰│,是至少以新臺幣│告。又本案經│
│ │金罰鍰提高標準│1,000元折算1日,│諭知科罰金新│
│ │條例第2條規定 │惟易服勞役期限為│臺幣60,000元│
│ │提高100倍後, │1年。 │後,折算結果│
│ │易服勞役標準至│ │未逾6個月之 │
│ │多以銀元300元 │ │日數,亦應以│
│ │即新臺幣900元 │ │新刑法較有利│
│ │折算1日,惟易 │ │於被告(臺灣│
│ │服勞役期限為6 │ │高等法院暨所│
│ │個月。 │ │屬法院因應新│
│ │ │ │修正刑法施行│
│ │ │ │座談會彙編第│
│ │ │ │16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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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罪刑之結果: │
│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之最低額度雖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綜│
│觀本院審酌案情諭知新臺幣60,000元之罰金,均逾新、舊刑法│
│得處之最低額度,然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刑法顯較有利│
│於被告。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影響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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