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扣押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黑色皮包、分裝空袋、吸管、自製硬紙等證物,暨證人林昌志、潘啟生、劉明興、鄭郁蒼之證詞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押之安非他命、吸管、硬紙等物確非上訴人所有,在釣蝦場當時有警員八人,到現場時隨即對上訴人搜身,上訴人身上何有藏放上開物品之可能?又何不於小客車駛離現場後丟棄?且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何能證明該車底下之物即係上訴人所有?原審就查獲過程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上訴人請求查證之各該疑點,亦未回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在警訊時確遭刑求,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警訊筆錄確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隨後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復向法官表示警訊筆錄係被刑求所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該偵查及聲請羈押之錄音帶,原審未為查證,即認無必要而率予駁回,亦有採證不依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依據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證人林昌志、潘啟生、劉明興、鄭郁蒼等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本件查獲經過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偵查中及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訊問之錄音帶,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檢察官及法官「表示」其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而得,並非即足證明其警訊自白確係出於警察刑求,而第一審及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乙節,既已先後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察人員林昌志、潘啟生、劉明興、鄭郁蒼等人到庭調查,認無其事,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勘驗錄
音帶之請求,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亦尚無違,是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情形並不存在。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