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
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沒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並斟酌各項犯罪 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不服原審判決,尚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持有制式 步槍子彈1顆,未對社會治安發生實害,信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