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5年度,6號
ILDM,95,秩抗,6,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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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5
年度宜秩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
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5年7月24日警蘭偵字第095000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河濱公園,意圖鬥毆,與陳健榮、陳儀風、陳健朝、黃偉 佳、林俊成、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林華格、黃昭 明、施厚亨賴銘乾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乙○○、 游志凱、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等人,分持木棍合計22支 而聚眾。
二、本件抗告人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 事實,業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復有扣案 之木棍22支足資佐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是受乙○○之邀約到醫院看人, 隨後跟隨乙○○到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嗣被人叫上車載 到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抗告人完全不知悉到該處要做何 事,卻為警帶回警察局,其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四、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日係經由 勤務中心通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有人滋事,遂於 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到達現場,現場有十幾部自 小客車及數十部機車集結,伊到現場該數十部機車立刻聞 風駛離,伊則攔下留在現場約10部之自小客車,盤查時發 現地上有木棍,遂逐一檢查車內,也有發現木棍,就將現 場嫌疑人帶回警局等語。又查,前開事件同時為警查獲之 嫌疑人中,證人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 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施厚亨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 張志豪、游志凱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因友人遭毆才會前往 河濱公園聚集等語。另證人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 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 凱、施厚亨並均於警詢中陳稱確有攜帶木棍至河濱公園乙 事,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徵95年7月10日晚



間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確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情事。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不知要到河濱公園做何事云云。惟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經由綽號「阿強」之男子 聯絡得知員山那邊的人與「阿強」那邊的人吵架,「阿強 」那邊有人被打,「阿強」要伊找人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 公園集合。伊到達員山公園時,看到約2、30人,看到這 麼多人就知道集結是要去河濱公園打架等語。核證人乙○ ○為77年9月26日出生,而抗告人為77年12月1日出生,此 有卷附乙○○、抗告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年 紀相仿,姑不論抗告人在員山公園、河濱公園時,有無任 何人明確告知或指示其等將為鬥毆至河濱公園集結,證人 乙○○在員山公園觀其情勢即已知悉係為鬥毆而集結,衡 情抗告人亦應心知肚明。故抗告人上開毫不知情之辯解,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揭時、地有多名證人證述因友人遭毆而聚 眾,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等聚眾確有鬥毆之意 圖,抗告人隨同乙○○至員山公園,再與包括乙○○在內集 結之群眾至河濱公園,依證人乙○○之證詞,抗告人辯稱毫 無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木棍22支為佐 ,抗告人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第一審宜蘭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 聲請,據以裁處抗告人10,0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處罰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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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