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5年度,5號
ILDM,95,秩抗,5,200612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5
年度宜秩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
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5年7月19日警蘭偵字第095000290
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河濱公園,意圖鬥毆,與丁○○、乙○○、黃偉佳、魏嘉 呈、林俊成、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林華格、黃昭 明、施厚亨賴銘乾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游丞業游志凱、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等人,分持木棍合計22支 而聚眾。
二、本件抗告人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 事實,業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復有扣案 之木棍22支足資佐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至河濱公 園是為夜遊踏青其後巧遇友人,抗告人與意圖鬥毆之人群無 關。雖查獲之木棍22支中有1支為抗告人所有,但係抗告人 平日作為防身之用而置於其所有牌號U2-2480號之自小客車 內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日係經由 勤務中心通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有人滋事,遂於 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到達現場,現場有十幾部自 小客車及數十部機車集結,伊到現場該數十部機車立刻聞 風駛離,伊則攔下留在現場約10部之自小客車,盤查時發 現地上有木棍,遂逐一檢查車內,也有發現木棍,就將現 場嫌疑人帶回警局等語。又查,前開事件同時為警查獲之 嫌疑人中,證人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 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施厚亨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 張志豪、游志凱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因友人遭毆才會前往 河濱公園聚集等語。另證人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 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 凱、施厚亨並均於警詢中陳稱確有攜帶木棍至河濱公園乙



事,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查,亦同時為警查 獲之證人游丞業於本院另案95年度秩抗字第6號調查時證 稱:伊係經由綽號「阿強」之男子聯絡得知員山那邊的人 與「阿強」那邊的人吵架,「阿強」那邊有人被打,「阿 強」要伊找人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集合。伊到達員山 公園時,看到約2、30人,看到這麼多人就知道集結是要 去河濱公園打架等語。足徵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
(二)抗告人雖辯稱:當天伊是從員山到河濱公園,與丁○○及 另一名友人本來就在河濱公園,嗣其弟乙○○及友人黃昭 明也到河濱公園找伊,伊等比該群聚眾意圖鬥毆之人早到 現場,伊等與那群人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伊與抗告人相約至河濱公園喝酒,先約在員 山公園集合出發,再約乙○○至河濱公園與其等碰面。那 群聚眾意圖鬥毆之人先到現場,伊與抗告人後到現場,嗣 乙○○騎機車到場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當天是與曾宇麒等人開2部車,剛好過去河濱公園而 巧遇抗告人,其等約6、7人在河濱公園內聊天,過程中都 沒有看到丁○○等語。核對抗告人、丁○○、乙○○之前 開證詞,抗告人辯稱:伊與丁○○先到、該群聚眾意圖鬥 毆之人後到河濱公園等語;證人丁○○卻證稱:伊等到達 河濱公園時,該群聚眾意圖鬥毆之人已在現場等語。又證 人丁○○證稱:證人乙○○係騎機車前往等語;證人乙○ ○卻證稱:伊係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前往等語。再抗告人 與證人丁○○均陳稱:證人乙○○係依其等之邀約前往等 語;然證人乙○○卻證稱:伊與抗告人及丁○○係在河濱 公園巧遇等語,顯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是抗告人辯稱並無 在河濱公園聚眾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抗告人確實為警方於其所有牌號U2-2480號自小 客車內查獲木棍1支,此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同行之證人 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知悉抗告人有1支木棍,係 放在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等語,顯見被告攜帶之木棍 1支係屬隨時可取出使用之狀態,亦難謂無鬥毆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前揭時、地有多名證人證述因友人遭毆而聚 眾,又證人游丞業於另案中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等聚眾確有鬥 毆之意圖,再抗告人辯稱與聚眾之人並非同夥乙節,無可採 信。此外,並有扣案木棍22支為佐,其中1支又為抗告人攜 至現場並置於其座車內駕駛座旁,抗告人應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



第一審宜蘭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 2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處罰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