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5年度,11號
ILDM,95,秩抗,11,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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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九
十五年度宜秩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裁
定(移送書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警
蘭偵字第0九五000三0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意圖鬥毆而與曾毓簁、陳健朝、黃昭明陳健榮、陳儀風、黃偉佳魏嘉呈、林俊成、林俊全、林 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 、林華偉張志峰林華格黃昭明施厚亨賴銘乾、呂 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游丞業游志凱、林志勇、林承諺 、張志豪等人,分持木棍合計二十二支而聚眾。二、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 事實,業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復有木棍 二十二支扣案可佐。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當日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且 其車內亦未遭警查扣木棍等物。
四、然查:
㈠本件現場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裕豐於本院另案 (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五號)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即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經由勤務中心通報得悉宜蘭縣宜蘭市河濱 公園(下稱河濱公園)有人滋事後,旋於二十三時十二分許 趕抵現場,當時現場集結十數部自用小客車及數十部機車, 但數十部機車在其抵達現場時立即駛離,其則攔下停留現場 約十部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盤查時發現地上有木棍,便逐一 檢查車內後,亦發現木棍,始將現場嫌疑人帶回警局等語綦 詳。另證人游丞業復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調查時到庭證述:其係經由綽號「阿強」之男子聯絡得知 員山那邊之人與「阿強」那邊之人吵架,「阿強」那邊有人 被打,「阿強」便要其找人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集合, 其到達員山公園時,已約有二、三十人,即知係欲集結前往 河濱公園打架等語翔實。是依前開證人李裕豐游丞業之證 言,佐以當日遭警查獲之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 志峰、施厚亨呂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



、張志豪、游志凱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因友人遭毆,始至河 濱公園聚集等語,及現場為警查獲之林俊全、林家豪、張健 雄、林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凱施厚亨,皆於警詢中坦承攜帶木棍前往河濱公園等 情,即徵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河濱公園 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㈡抗告人甲○○雖於警詢及抗告狀中辯稱:其於當日二十三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六二三─M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毓簁 途經河濱公園時,因遇友人黃昭明及陳健朝始停車聊天,並 無聚眾鬥毆之意圖,且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亦未為警 扣得木棍等語。惟互核同案遭警查獲之陳健朝、黃昭明、陳 健榮及陳儀風等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見陳健朝與黃昭明 乃共乘車牌號碼九T─六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至河濱公園後,與陳健朝胞兄陳 健榮、陳儀風、甲○○與曾毓簁停車談話,而陳健榮與陳儀 風係受陳健朝之邀,始由陳健榮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U二─二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儀風前往河濱公園 等情明確,且陳健榮所搭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亦遭警扣 得木棍一支等情明確。從而,綜依陳健榮與陳儀風受陳健朝 之邀,而攜帶木棍一支並共乘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二十三時許 至宜蘭市河濱公園,及其等到場時,陳健朝業已搭乘由黃昭 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復有抗告人甲○○駕車搭載 曾毓簁在該處之客觀事實,佐以前述證人游丞業及同時遭警 查獲之黃偉佳、林俊成、林俊全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陳廷和、張志偉、郭志偉、林華偉張志峰施厚亨、呂 文山、游錦鍾、黃哲寧、林志勇、林承諺、張志豪、游志凱 分別於本院另案調查及警詢中自承係因友人遭毆打,方前往 河濱公園聚集,同案為警查獲之林俊全、林家豪、張健雄林紫杰邱立順、郭志偉、林華偉林華格賴銘乾、游志 凱、施厚亨則皆於警詢中坦承攜帶木棍共計二十二支等各項 跡證,已足證明抗告人甲○○駕車搭載曾毓簁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二十三時十二分許在河濱公園,乃欲意圖鬥毆而聚眾 甚明。抗告人甲○○空以:其車內並未扣得木棍等語,圖卸 其聚眾鬥毆之意圖,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有多名同時經警查獲之人於警詢中明確供 稱:其等係因友人遭毆打才相約聚集宜蘭市河濱公園等語綦 詳如前述,復有多達二十二支木棍扣案可稽,且證人游丞業 亦於另案(九十五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調查時,到庭陳述其 等聚眾確有鬥毆之意圖等語翔實。此外,綜觀本院另案(九 十五年度秩抗字第五號)調查中,證人陳儀風、陳健朝與另



案抗告人陳健榮等三人針對當日抵達宜蘭市河濱公園之先後 順序、如何到現場及到場時現場情況等細節,彼此證稱情節 無法契合而有諸多歧異之處,更可佐憑證人陳儀風、陳健朝 、另案抗告人陳健榮與本件抗告人甲○○所持:其等係偶至 現場才巧遇等辯解,咸屬無據。本件抗告人甲○○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當足認定。本院第一審宜蘭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 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認事用法皆無不當,處罰亦屬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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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