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63號
ILDM,95,易,463,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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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894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峯吉告訴被告 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30日調查期日接受訊問時,當 庭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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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