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00號
ILDM,95,易,40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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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追求甲○○未果,而心生怨懟,竟於民國94年6月 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132號甲○○之 工作場所,對甲○○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還有妳家 裡的人都一樣,我會一個一個找」等語,造成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跟她 要她男朋友的電話,但她不願給我,我就跟她說『你不講沒 有關係,我會去妳家跟你家人要電話』(台語)」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與林芷菁於警訊時證述綦 詳(被告不爭執被害人甲○○與證人林芷菁在警訊所為陳述 之證述能力),且渠二人之證述經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 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拍攝被 告至上開地點恐嚇被害人之監視錄影內容光碟片1張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 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 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 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被害人分手,於一時氣憤之下恐嚇被害人之情節、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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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