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
字第780、999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780、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94年3月至5月間,另故意犯常業重利罪,嗣於 上開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95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爰依現行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刑法第75條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惟依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條「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780、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 9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後,復因於緩刑期前,即94年3至5月 間,另故意犯常業重利罪,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5年9月2 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95年 11月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 度苗簡字第780、999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受任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汽車貸款徵信及核對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之對保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明知貸款人吳文耀持偽造之文件申辦貸款,仍違 背其任務而予以核保;復偽造張政昌之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對保人欄」內簽名,違背其任務而予以核保 ,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追償之利益。」之犯罪事實,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所認定「甲○○於 94年3月至5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計程車行內開設俗稱『日仔 會』及『期仔會』之地下錢莊,從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甲○○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屢次 以背信之方式,損害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利益,另又經營 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一再恣意破壞正常之經濟交易秩序,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