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釧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釧產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牌號011-BL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6時40 分許,行經台二線131公里處之梗枋砂石卸貨場,因「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 為)」,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二小隊小隊 長乙○○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依同條例同條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牌號011-BL號之車輛雖確實非屬 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但異議人為生產乾拌水泥砂之抹達 樂企業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該產品必須將細砂乾燥除濕, 再與水泥及其他秘方混合攪拌,以防止水泥結塊,故乾燥後 之細砂需用太空袋包裝,無法用傳統開放露天型砂石專用車 輛運輸,以免再度潮濕,故前揭時、地所載運的並非砂石土 方,應不需要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 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 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稱之「砂石專用車」中之「砂石」,係「砂」、「礫」、「 卵石」之總稱,此經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6月7日路監交 字第0951003394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聲 字第101號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公司生產之產品確為乾拌水泥砂,均
需以太空袋包裝之事實,認非屬上開條項規定所稱之砂石 土方。
(二)然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伊於前 揭時、地攔檢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時,伊問駕駛人載運是什 麼,司機回答砂,伊問有無貨單,司機回答沒有,伊告知 大貨車車籍資料為非砂石專用車,不能載運砂,伊當場拍 照舉發,伊沒有看載運物品,載運物品用太空包密封起來 ,所以伊不知道車裡確實載運的物品是什麼,但是伊研判 從外觀看起來就是砂等語,並提出舉發違規照片4張為證 。雖證人乙○○並未檢視太空包內之內容物,但依其觀察 應屬「砂石」無誤。又依異議人於95年9月20日交通違規 陳述單上之書面陳述:其所有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之內容 物為烘乾之細砂等語,足見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001-BL號 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之內容物,應仍係以「砂 石」為主要組成。縱令異議人當時載運者為其所稱之「乾 拌水泥砂」,然本院曾函詢交通部,有關不含水分之細砂 、水泥混合物即乾拌水泥砂,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範圍乙節,亦經 該部函覆稱:「經查所稱乾拌水泥砂既為砂石與水泥混合 物,且應是以砂石為主要組成,本部認應有上開條例條文 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該部95年10月5日交路字第 09500 51908號函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卷 第19頁),則異議人以載運之乾拌水泥砂非屬上開條項規 定所稱之砂石土方,無須以砂石專用車輛裝載等語置辯, 自不足採。
(三)考立法者何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牌號牌,並 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 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 廂,且一旦違規超載,或違反上開規定,都將課以重罰( 參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砂石專用車貨廂 標示規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 之2法文),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 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 ,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 影響市容觀瞻,若駕駛人又有超重或超速等違規行為,重 者造成巨大車禍,常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本件異議人所 有車輛載運的是「乾拌水泥砂」,仍係以「砂石」為主要
組成,業如前述,更徵應受前開行政管制等手段之規範, 始符立法本意。綜上,異議人所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4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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