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家真即黃月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
整(即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5,564元整,及自民國95
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
,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家真即黃月真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
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75,5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
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