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林伯亨
戊○○
己○○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第一五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號、
第八一一號、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七五三號、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上訴人等傷害人致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乙○○、戊○○、己○○、丁○○、丙○○,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何煥榮、朱正義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分別自白渠等分持木棍、鐵棍共同毆打韓白文、韓銘欽、徐建裕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韓白文、徐建裕及證人鄭燕輝、韓黃錦、黃素蓮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木棍一支扣案為證。且被害人韓銘欽因被毆打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解剖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徐建裕因被圍毆受傷,其頭骨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致其左耳聽力並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五○號函文乙件,及徐建裕病歷資料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該二被害人之致死或致重傷,係上訴人等與何煥榮、朱正義共八人傷害行為所生傷勢而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等八人係備有木棍、鐵棍為鬥毆傷害之工具,其等對持棍棒鬥毆中,因棍棒毆擊所生傷害而有致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對其等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復敍明本件係何煥榮與韓白文因賭博發生糾紛而引起,上訴人等八人因為韓銘欽、徐建裕毀壞甲○○、乙○○住處,並毆打上訴人戊○○、乙○○,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尋韓、徐二人及韓白文報復。雖鬥毆之際,各人毆打之對象有異,仍應就共同實施犯罪之各行為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就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丁○○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在場而未打人,或見被害人倒地即行離去,或辯稱祗是要去教訓被害人而已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等六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在韓銘欽等人挑釁後,雖帶棍棒前往理論,係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該有之防衛行為,原審因此認為上訴人等八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實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或根本不相識,自無下重手毆打之理由,原審徒以上訴人等携帶棍棒打人,遂認有死亡及重傷結果之預見,亦有理由不備之嫌。㈢、丙○○、丁○○二人僅追打韓白文未成傷,足證其二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至其餘人如何鬥毆致韓銘欽死亡及徐建裕重傷之結果,非邱、陳二人所能預見,不能令其二人負責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丙○○、丁○○二人與其他人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行兇,則其二人雖未參與圍毆韓銘欽、徐建裕二人,仍應對犯罪所生之致死及致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所為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第三點所云,純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至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賭博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犯賭博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