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589號
TPSM,88,台上,5589,199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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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二、五九四、八八七、一九八一、一八九三號,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十三、二○、九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林豐德簡國錆(二人均已判刑確定),要求簡國錆替其向李瑞鈴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二公斤,翌日凌晨一時許,李瑞鈴即駕車載簡國錆,至其高雄市鹽埕區住處看安非他命樣品,簡國錆看了之後乃向林豐德回覆稱「李瑞鈴口氣很大,他很有錢,而錢均是賣毒品賺來的,可以策劃撈他一票」,林豐德因而亦認李瑞鈴係販毒之大盤,應很有錢,乃與上訴人甲○○簡國錆、陳明展、曹志盛許耀輝羅濟源以及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璟(原名利○群,民國○○○年○月○日生),李○明(民國○○○年○月○○日生)等九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先在屏東縣長治鄉一處租住處準備事宜,直到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再由簡國錆聯絡李瑞鈴,並與其相約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強生保齡球館見面交易,林豐德等九人共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數枝槍枝(內含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分乘三輛自小客車,事先前往附近埋伏等候,待李瑞鈴到達後,即共同持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數槍枝將李瑞鈴押往屏東縣竹田鄉某檳榔園工寮內,並以鐵鍊將其雙手、雙腳捆綁,並矇住其雙眼,及持木棒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令李瑞鈴交付九十萬元及安非他命,李瑞鈴因不堪毆打,乃諉稱:安非他命及現金均寄放在與其同住友人莊朝清那裡,李瑞鈴並隨後即將其所隨身攜帶之住處大門房間鑰匙交予簡國錆,以讓簡國錆得前往其住處向莊朝清拿取安非他命或由莊朝清所保管之現金。簡國錆於接過李瑞鈴住處大門房間鑰匙後,乃通知與彼等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陳添峰盧敬生等人前來檳榔園工寮內,隨後推由簡國錆許耀輝羅濟源三人,分持上開手槍其中二支,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李瑞鈴之住處,三人經過搜尋後,因未發現有二公斤之安非他命,並詢問與李瑞鈴同住之莊朝清是否保管九十萬元之現款,莊朝清亦稱李瑞鈴未交付九十萬元現款給伊保管,因見簡國錆等三人不肯相信及簡某隨身持有槍彈,莊朝清為免身遭不測,乃向簡國錆等三人聲稱伊可與李瑞鈴當面對質,簡國錆等三人乃基於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持槍將莊朝清押往前開工寮內,途中並矇住其雙眼,始帶入檳榔園,令與李瑞鈴對質九十萬元現款及二公斤安非他命之去處,經過對質後,莊朝清李瑞鈴仍互相推諉,簡國錆等人乃憤而將莊朝清雙手、雙腳捆綁,亦以同樣方式對莊朝清予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逼其立即將九十萬元現款或二公斤安非他命交出,莊朝清不堪毆打,乃籍簡國錆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莊文雄借款九十萬元,並囑莊文雄將錢帶至屏東縣



萬大橋下交付給簡國錆等人,莊文雄因無九十萬元足額現款,及囑託楊清榮代為送現款二十萬元至屏東縣萬大橋下交付給簡國錆等人,楊清榮乃依囑託攜款二十萬元至屏東縣萬大橋下,當抵萬大橋時,見有許耀輝盧敬生、羅濟源及上訴人等四人駕車持槍等候取款,乃於交付二十萬元現款給羅濟源等人後欲返回,羅濟源等人告知楊清榮攜款不足,尚有八十萬元現款未返還,乃共同基於前開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持槍令楊清榮上車,亦將之帶往上開檳榔園工寮內,途中仍以黑布矇住其雙眼,楊清榮羅濟源等四人進入檳榔園後,知李瑞鈴莊朝清並未遭殺害並恐若未交足財物,自己恐遭不測,乃向簡國錆等人表示願為其二個朋友即李瑞鈴莊朝清籌足九十萬元現款或一百萬元現款還給簡國錆,並以簡國錆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妻陳碧芬,請其妻陳碧芬立即籌款準備八十萬元現金,並告知其妻務必要籌足現款,否則伊恐將遭不測,簡國錆見狀,立刻向楊某飭喝其不要胡亂講話,令其告知陳碧芬攜帶現款八十萬元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交付即可贖人,陳碧芬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高雄市刑大第六分隊乃前往楊清榮住處了解案情,並決定由偵查員呂世賢、鄭清輝二人,喬裝楊清榮友人,並與陳碧芬同搭計程車,攜帶款項依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交付,計程車後面,則由六分隊人員另分乘二輛車尾隨應變。簡國錆等人則為恐楊清榮之妻陳碧芬報警,乃又以行動電話聯絡林豐德到達檳榔園共商處理對策,林豐德則另再聯絡曹志盛,而先後到檳榔園;上訴人與林豐德曹志盛簡國錆陳添峰許耀輝盧敬生、羅濟源、陳明展及少年利○璟、李○明共十一人,共同謀議,而自當天起,共同分配火力以為互相防衛掩護,並互相支援,分別持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十一人並分乘四輛車,第一部車由曹志盛駕駛,與陳添峰共同持霰彈槍等槍彈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第二部車由上訴人駕駛與林豐德及陳明展共同持槍彈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第三部車由羅濟源駕駛,與少年利○璟、李○明共同分持槍彈押著楊清榮莊朝清二人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取款,另第四部車派駐外圍,由盧敬生駕駛,與簡國錆許耀輝共同持槍彈押著李瑞鈴前往萬大橋下大眾釣蝦場附近之苦瓜市場等候應變。謀議既定,乃分別駕車先在萬大橋大眾釣蝦場附近盤繞。呂世賢等人到達大眾釣蝦場後,羅濟源與少年利○璟、李○明林豐德曹志盛等人則共同押著莊朝清楊清榮二人,分持具殺傷力之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轉輪手槍及手槍等數支、霰彈槍一支及衝鋒槍一支,不詳數量子彈,並分駕四輛車,先在附近盤繞。陳碧芬所搭乘之計程車到達大眾釣蝦場後,雖見楊清榮之座車,然未見楊清榮本人,乃駛離釣蝦場,林豐德等人所駕之其中三輛車隨即尾隨在後,行駛約三百公尺左右,林豐德等人即將呂世賢等人之車輛包圍,呂世賢隨即下車應變,羅濟源因而持槍指向呂世賢,令其將贖款交付,惟呂世賢稱要看到楊清榮本人,羅濟源乃令少年利○璟下車取款,因呂世賢拒不交付,羅濟源隨即下車並持手槍(保險未開)朝呂世賢扣手槍扳機三次(均未擊發),當少年利○璟及羅濟源向前搶奪呂世賢所攜帶之現金後,呂世賢見八十萬元現款已被強行奪取,隨即欲找尋掩蔽擬拔槍還擊,此時駕車在大眾釣蝦場附近監視情勢之上訴人、林豐德陳添峰之不詳姓名友人、曹志盛陳添峰等人懷疑呂世賢即為警員便服喬裝,為免羅濟源或少年利○璟遭警開槍逮捕,乃即推由林豐德以殺警之不確定故意,持霰彈槍朝向呂世賢腹部下體射擊,致呂世賢右大腿中彈而倒地,然亦隨即臥在掩蔽物中拔槍還擊,附近支援之員警亦隨之開槍協助還擊,雙方即開始發生槍戰,楊清榮即於此時,見雙方槍戰中,林豐德等人均已



疏於注意監視之際,趁亂開啟車門,並由其妻前往協助拉出車外即躲入草叢水溝內,藉警火力掩蔽而脫逸。呂世賢雖負傷仍開槍還擊,並擊中槍戰中未能及時隨羅濟源上車逃逸之少年利○璟,少年利○璟並隨即為附近支援員警當場逮捕。惟林豐德曹志盛羅濟源、上訴人、陳添峰陳添峰之友人等,則於紛亂中駕車駛離,並將莊朝清李瑞鈴載離現場,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因見李瑞鈴在槍戰中中彈受傷,為免李瑞鈴成為負擔,乃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產業道路上將李瑞鈴推下車,李瑞鈴嗣為路人發現送醫救治而得救。莊朝清則被載往不詳地點繼續拘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羅濟源等人用藥酒迷昏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分局前,旋為人發現送醫救治亦而得救。上訴人與王嘉聖、陳明同、林水木、葉建元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上訴人基於與上開意圖擄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嘉聖與林水木及陳明同二人謀議,由林水木、陳明同二人尋找楊耕墾為目標,並作為內應,王嘉聖則找上訴人及葉建元下手實施擄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嘉聖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葉建元、上訴人二人,在車上上訴人取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前開槍彈是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間,自陳添峰取得,而繼續持有之,並非為供本件擄人勒贖之用始持有,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將該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交予葉建元,另將該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黑星手槍交予王嘉聖,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隨即共同驅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楊耕墾住處門前,趁楊耕墾出門溜狗時,上訴人持上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烏茲衝鋒槍,葉建元則持該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九二型手槍共同意圖勒贖而將楊耕墾擄往王嘉聖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在車上王嘉聖楊耕墾詢明家中電話後,即以王嘉聖所有之○○○○○○○○○號行動電話打至高雄市左營楊耕墾之家中,命楊耕墾與妻黃月雀通電話,黃月雀即依其指示,赴高雄市○○○路○○○號楊耕墾經營之吉祥茶坊等候通知贖人。另將楊耕墾載至高雄縣大樹鄉大曲堂某空曠地後,命楊耕墾下車而由葉建元及上訴人在該處負責看守,王嘉聖則暫時離去,打電話至吉祥茶坊內,要求楊耕墾之堂兄綽號「大松」之楊義豐接電話,乃向其表示應準備三千萬元贖人,經楊義豐討價協商後,同意先由楊耕墾家人先準備一百二十萬元贖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陳明同即以其與黃月雀有同鄉情誼而夥同林水木二人進入吉祥茶坊佯裝關心,實做內應,同日凌晨四時許,應王嘉聖之要求,由陳明同開車搭載黃月雀攜贖款依指示前往前揭溪旁空地,林水木亦同時離開吉祥茶坊,並伺機電話通知王嘉聖等人已有警察進駐茶坊內之事。陳明同則搭載黃月雀依指示到達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黃月雀抵達指定地點時,即將贖款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王嘉聖並向黃月雀表示贖款不夠,仍要求黃月雀於當日(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還要交付五百萬元;當楊耕墾從王嘉聖自用小客車內經其妻黃月雀扶往陳明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然仍在王嘉聖、上訴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王嘉聖即基於前開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繼續犯意,跑至陳明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脅迫手段,勒令楊耕墾將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七十餘萬元)及身上財物取出,楊耕墾為趕快脫身,致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身上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予王嘉聖王嘉聖得手後,始將楊耕墾釋放回家。王嘉聖劫得上開財物後,隨後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分給上訴人、葉建元各四十萬元。當日(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陳明同與林水木佯裝要償還茶坊內之許進福二十萬元,實



為收取王某要求黃月雀交付之另五百萬元贖款未果,當場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即持槍射擊警員呂世賢部分),檢察官係以所犯該罪與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持槍射擊呂世賢,係林豐德個人之行為,上訴人未共同為之,惟因公訴人認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殺人未遂部分,第二審自應就殺人未遂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伍竟以該殺人未遂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叁說明王嘉聖在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以脅迫手段強盜被害人楊耕墾之六萬七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之犯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並認此部分上訴人亦為共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就王嘉聖強盜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有事前同謀而推由王嘉聖實施之犯行,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不知王嘉聖強盜楊耕墾之手錶及現金等語(原審少連上重更㈡字卷第九三頁、第一九六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詳敍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須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與王嘉聖、陳明同、林水水葉建元共犯擄楊耕墾勒贖之犯行。但理由欄叁則僅認上訴人與王嘉聖葉建元係共犯,足見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盡相符,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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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