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0號
SLDV,95,訴,680,200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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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之本訴與鈞院受理之95年度訴字第679 號 案件,為同一案件,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然查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9 號案件,雖均為原告對被 告就其承租台北縣三芝鄉三芝公有市場(下稱三芝鄉公有市場 )攤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原告所 請求者,乃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在本院95年 度訴字第679 號所請求者,乃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之 利益(亦即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為經 營攤位,自其原雇主處解職,而無法領得薪資之失業無收益之 損害),此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核非同一案件,原告自無重複起 訴,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誤會,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 訂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分別承租編號A7、A8號之 攤位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止。然: ⒈被告在與原告等攤商簽訂攤位租賃契約後,又准許三芝鄉公 有市○○○○路段,公開擺設未經登記之攤販,致使承租三 芝鄉公有市場之68個攤位攤商經營失利,不能維持人民最低 生活,而紛紛要求退租,被告實有行政未執行上開市場招商 政策之缺失,承租攤商前曾一再集體檢舉仍未改善。 ⒉因被告准許攤商退租,致使上開市場後期僅5 家承租之攤商 (含原告之2 攤位)未退租,因在市場擺設之攤位過少,使 得至三芝鄉公有市場消費之顧客遽減,無異關閉市場,原告



所販賣食品、材料商品因而大量過期,損失難以計數,屢次 檢舉亦僅獲以美麗詞句欺騙人民之公函回覆。
⒊原告等經向被告抗議政府不作為而荒廢政策,經雙方協調結 果,達成自94年4 月1 日起暫停營業,俟被告通知後再復業 ,合約到期時再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之協議,即停業時間不 計算租金,亦不計算租期而予延長,嗣復業後合約繼續進行 ,以保障原告之期待權。詎被告竟於95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 終止前述租賃契約,原告及其他攤商不服而異議。再系爭租 約第2 條,雖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 日止,但該條約定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 租期,應以4 年為限,期滿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即雙方 租約應以4 年為期始為有效,被告主張租期屆滿不再續約, 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屬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不能成立 。
⒋又被告擅將系爭市場另行出租,圖利頂好公司,為一物二租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亦屬刑法之詐欺、背信。 因被告上開違反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使原告乙○ ○○、丙○○分別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因被告封閉市場,不讓原告進入,致使原告2 人無法搬遷置 於市場承租攤位內之鐵架桌、貨品、招牌、冰箱、設備等, 之後原告再至該攤位時,上開物品均遺失,原告各損失新台 幣(下同)205, 000元。
⒉原告承租攤位後,各支付510,000元裝潢上開攤位。 ⒊被告違約卻以處分書裁罰原告各26,000元之罰鍰。 ⒋合計原告各損失741,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741,000 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上開租約後,原告及訴外人郭獻源等攤 商,因營運不佳,向被告陳情,希望被告減免攤位之租金、清 潔費、水費、電費等費用,經於94年4 月1 日開會達成協議, 經主席裁示:㈠94年3 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 4 月底前繳納完畢。㈡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 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告負擔。㈢自94年4 月1 日起暫停營 業,俟被告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錶 數繳納。㈣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 )。上開協議內容,亦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承租人簽名、蓋章同 意,原告於協議後均無異議,直至系爭租約於95年1 月31日期 滿為止,雙方亦無續約,依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 原告應即無條件將承租之攤位交還被告,其餘承租人均已依約



交還攤位並領回保證金20,000元,僅原告未依約遷讓返還,被 告遂於同年6 月15日會同警員將原告留置在攤位之物品搬移至 地下室機房列冊保管,是原告主張各節不實,被告絕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乙○○○丙○○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三芝鄉公有市場 攤位租賃契約書,分別承租編號A7、A8號之攤位使用,租賃期 間自94年2 月1 日至95年1 月31日止。嗣雙方於94年4 月1 日 召開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承租人陳情協調會,經協調後,由會 議主席裁示:「㈠94年3 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 年4 月底前繳納完畢。㈡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 ,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告負擔。㈢自94年4 月1 日起暫停 營業,俟被告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 錶數繳納。㈣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 間)。」,該會議紀錄,並經主持人林義信、建設課長楊錦忠 及為攤位承租人之原告2 人與訴外人郭獻源、林吳水姜、林華 首等人簽名或蓋章,嗣被告於95年3 月28日以北縣芝建字第09 5000397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已屆期,且不再受理續租,請 於文到1 星期內向被告辦理退還保證金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7~54 頁)、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公所市場攤位承租人陳情協調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1頁)、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函(本院卷第55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茲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反租賃契約義務之情事,而主張依租 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卻違反 其主給付義務或從義務、附隨義務,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 始得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此所受實 際損害之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租賃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應就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及其因此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雖執上開各情,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原告 之主張,均無足採取,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間所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屬私法上之民事法律關係 ,當事人如就該契約關係有所請求或爭執,固得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法院請求判決,但此與被告為地方制度法上地方行政 機關,所應執行自治團體自治或受委辦事項之公法上權限、 業務範圍,因屬行政行為之性質,無論適用法律關係及訟爭 程序,均應予區別,不可混為一談。原告雖以被告任令系爭 市場外攤商氾濫擺設,未善加處置,致其營業受影響云云, 為其論據,惟系爭市鄉之建設、管理,依據地方制度 法第20條第6 款第1 點,屬地方自治之行政事項,難認屬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所生應由被告履行之契約義務,至有關道路 秩序、安全之地方警衛事項,依同法第19條第11款第1 點之 規定,則屬縣、市自治事項,除有受委任辦理之情形外,非 被告之職權,是縱系爭市場外攤販設攤有行政上管理未盡之 處,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涉及 刑法詐欺、背信等,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無涉 ,救濟途徑亦異,原告以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該等情事,難認 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年,期間至95年1 月31 日 止,然94年4 月1 日開始停業,停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兩造於94年4 月1 日協議內容第四項 載明:「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 )。」等語,顯示雙方就租期屆滿是否續定新約或應延長租 期,當時並未達成合意,故留待租約期滿再行協商,自無原 告所稱雙方同意扣除停業期間延展租期之可言,是除雙方對 於租期另有合意約定外,原定租期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不 因此受影響,而應於95年1 月31日期滿,被告嗣至同年3 月 28日因租期屆滿之事實,通知原告得申辦領回保證金,既非 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違反租賃契約之問題。 ⒊按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雖規定:「公有市場攤舖 位租期以四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 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 ,然揆其所定「以4 年為限」之文義,應解為租約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4 年,惟期滿原承租人得請求繼續承租,非謂租期 必以4 年整期為限不得縮短,本於租賃契約之私法性質,當 事人享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自得基於合意在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調整之。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租期為1 年, 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又已屆滿,即已歸於消滅,縱原告



依法令規定,得另行請求續租訂立租約,亦僅對被告有訂立 新租約之請求權,不能認為原租約仍繼續存在,進而主張依 據原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⒋再查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將三芝鄉公有市場1 樓所有攤位出 租予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所提為原告 不爭執之勞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 ,堪認被告係於95年6 月23日始將三芝鄉公有市場含括原告 原承租之A7、A8攤位之1 樓所有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惠康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而如上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業於95年1 月31日期滿而失效,是被告於與原告間租賃契約 終止後,再將上述攤位出租他人,自無一物二租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原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供原告 占有使用,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嗣後原告自94年4 月1 日起 停業,亦係經雙方合意並約明水電費用之負擔及繳款期限, 此有前載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尚無可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本件兩造協調時,雖約定俟 被告通知後復業,但未約定通知復業期限,被告即無必於租 賃期間內通知原告復業之義務,而租約期滿後,因租賃契約 關係消滅,復未據訂立新租約,被告亦無再通知復業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通知復業後繼續租賃契約期間,逕行將 系爭市場出租予他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有未合。 ⒍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契約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事實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肯認為對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41,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再一 一審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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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