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18號
SLDV,95,訴,1018,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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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泰豐慶 有限公司(下稱泰豐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38,080 元,因泰豐慶公司前向 原告借款,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原告以清償借款,並將其對被 告同額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 票,爰本於債權讓與、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38,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泰豐慶公司並未將 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及票款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對泰豐慶 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而泰豐慶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該債權 ,則其代位泰豐慶公司向被告主張上開支票之票款債權,並 本於其對泰豐慶公司之借款債權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並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8,080 元, 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泰豐慶公司4,538,08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則以:其不知被告與泰豐慶公司間之關係,伊只是受朋 友之託掛名被告公司,不知已成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泰豐慶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4,538,080 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4紙以支付貨款,嗣泰豐慶公司 向原告借款,將該支票讓與原告,然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後 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 明細表、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 何以成為公司負責人,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 核閱後,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翁育信,嗣於民國95年3 月23 日變更負責人為丙○○丙○○亦肯認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印文為其所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觀諸票 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惟此種支票仍不失 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 式為轉讓。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 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 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 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 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泰豐慶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4,53 8,080 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嗣泰豐慶 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附表所示支票讓與原告,已如前述, 而經核閱卷附之附表所示支票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不因此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然泰豐慶公司既同意將附表所示支票提供原告以 作為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並將其與被告間交易 之相關發票交予原告,當生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揆諸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8,0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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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