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74號
SLDV,95,簡上,174,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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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玟佑(原名蔡林淑玲)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8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上 訴之聲明、理由),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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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