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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5年度,16號
SLDV,95,簡,16,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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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癸○○
      丑○○
      辛○○
      庚○○
            、10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子○○
      寅○○
      丙○○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者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丑○○辛○○丙○○謝進城、壬○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更名前為薪房事管理委員會,嗣於93年更名為現 名,原告係經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房區者(套房區)每月30 0 元,二房區者每月500 元,三房區及一樓區每月800 元, 空屋且無水電錶者半價收取,空屋有水錶或電錶者仍全額收 取,停車費每個200 元,詎被告等欠繳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 費或停車費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經多次催繳無效,爰依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庚○○則以: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雖



載明過半數出席,其實與事實不符,且區分所有權人除繳納 管理費外,並不知有何權益,管理委員會竟負債100 餘萬元 ,難令人理解等語為辯;被告子○○以:每次開區分有權人 會議,人數均未過半,且伊之住宅在最外側前排,不經過門 禁,管理委員會未盡保全伊所居住之前排住宅之義務為辯; 被告丁○○亦抗辯:伊亦住在最外側前排,不經過門禁,原 告雖有聘人管理,但管理不佳,很少巡邏,有陌生人出入, 管理員亦不知悉等語,渠等並均表示拒付管理費云云,且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關於其為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更名前之薪 房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標準 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准予更名之94年6 月14 日北縣芝建字第0940006712號函、及該所核發之報備證明、 薪房事社區規約、薪房事社區92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紀錄、建物謄本(本院卷1 ,76、79、56、86頁、本院卷2 第374 至397 頁)等為證,而薪房事社區92年6 月29日區分 所有權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收取標準係決議比照 前一年度之收取標準,原告雖未提出薪房事社區91年度區分 所有權會議紀錄,惟由92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之 明確記載,可以確定係屬相同無疑。被告庚○○子○○丁○○就原告所提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渠等積欠費用及利息 之數額雖並未爭執,但否認渠等有繳納之義務云云,並以前 詞置辯。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 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 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 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 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 範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2年度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 雖僅載明出席人數已過半數,而未附上簽到簿,不知確切出 席人數到底是否過半數,惟既未有區分有權人提起撤銷該次 決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次決議即屬有效,被告庚○ ○、子○○丁○○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決議之拘 束,渠等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六、再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僅屬代支代付性質,並無對價關係 ,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管理是否良好,可透過選舉管理適當 熱心之管理委員而進行改善,區分所有權人縱對管理委員會 有所不滿,亦不得因而拒繳管理費,否則公寓大廈之管理實 難運作,是被告庚○○子○○丁○○抗辯原告未盡管理 之責,而拒付管理費或停車費,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 停車費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
八、本件為簡易訴訟,原告既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笫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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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