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88年度,974號
TPPP,88,再審,974,199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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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組長,於八十
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
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
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謂原議
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云云,請求撤銷
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所述聲請理由如下:
審議程序違反法則:
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採書面審議方式或言詞辯論程序,於
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中均無明定。惟自憲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委員之資格,第六條
委員之獨立性及第七條委員保障及給與等規定觀之,鈞會應屬司法審判機關,故
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謂:「:::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其
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
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
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旨。:::」懲戒案件審議程序應採法院辯論方式,對此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並無相反規定,則鈞會審議時即應本諸該號解釋之精神,踐行應有之程序
,否則即屬違背解釋文所示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查本案(八十六年度)在監察院調查階段,僅約談倪大義一人及證人聯勤經理生
產處處長陳德昌,且未對軍品採購相關作業規定及軍品規格中各項專門用語提出
詢問瞭解,至鈞會審議時則未約談任何被付懲戒人。此項程序之進行,全無言詞
辯論、直接審理、對審、辯護及最後陳述等法律正當程序之保障,聲請人無從就
事實及軍品規格中抽樣表「允收」、「拒收」等專用名詞及備註之意義,向鈞會
諸委員為當面之澄清及說明,以致憲法第十六條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釋字第三
九六號解釋之良法美意至今三年無法獲得落實,鈞會於適用審議程序法則時應有
違誤。此項違誤更使聲請人喪失當面澄清案情,為自身辯白之機會,且處分甚重
,對有強烈榮譽感之軍人,實乃莫大且難以彌補之屈辱。
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證詞不當:
陳處長在監察院說明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之要
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證詞謬誤如后:
㈠陳處長無權解釋規格:
依據國防部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貫行二五七六號令頒「國軍軍品規格編審作
業規定」第九、十九條規定(證一),防彈頭盔規格CMS-C-1934A係
由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編訂,報到經理生產處,再轉報聯勤總部(軍品規格
審查委員會)審查,俟審查通過後由聯勤總部頒發使用,故本案規格解釋應由聯
勤(軍品規格審查委員會)解釋,而非由無權解釋規格之陳處長解釋。
㈡陳處長在監察院證詞與實際行為相互矛盾:
查聯勤經理生產處辦理八十五年度防彈頭盔(購案編號FE5F04L008P
02條箋上記載為八十四年度),有一頂遭手槍測試貫穿,經國防部政三質疑,
該處徐志民中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簽呈中有: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
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依
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
複驗結果為準」,並經該處處長陳德昌批可(證二),足證陳處長同意抗彈性能
不合格可複驗,而其在監察院之說明「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
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與其實際行為互相矛盾。
㈢陳處長證詞違反相關作業規定:
依據國防部訂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規定,合約內容包括
三部分:即⒈基本條款⒉通用條款⒊特別條款(決標前投標須知稱為附加條款)
(證三),另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第二○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條款不論是否具
有變更基本與通用條款之性質,均應事先簽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
證四),綜觀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案合約僅有基本條款及通用條款並無經事先簽
准列入招標單,決標後納入合約之「特別條款」,再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內容第⑻及第⑼規定,規格中
之備考及註係用以解釋規格中條文、圖、表(證五),亦即本案規格四-一抽樣
表之備註,僅係用以解釋抽樣表,並非如陳德昌所述,規格四-一抽樣表備註3
「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是絕對硬性要求,有排除複驗效力之特別條款。
㈣陳處長混淆物理性能檢驗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
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
及抽樣表內之各項抽樣計畫表上使用之「AC」允收及「RE」拒收,可知係檢
驗結果之綜合判定,另依據該標準第一.一節「目的: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
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本標準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
。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證六),由此可知本案軍品
依規格四-一抽樣表抽樣檢驗,經判定為「拒收」後,仍應依照契約上關於法律
效果之約定,亦即該批樣品經物理性能檢驗判定為拒收後,再依契約決定處理方
式,陳處長所謂該抽樣表備註3「屬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將
物理性能檢驗結果之判定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加以混淆,造成對鈞會誤導。
㈤依據警政署黃鼎貴博士之意見(證七),我國國軍軍品檢驗均參採美軍標準,如
本購案中即明定參考美軍MIL-H-44099A標準。規格四-一備註3之
文字與該標準之4.4.5(證八)相同。而美軍標準中規定抗彈性能測試依M
IL-STD-662E標準,662E標準則於5.9中明確載有「複驗」(
retests)之規定。顯示依本購案之規格訂定來源,即規格之真義,「拒
收」並不排除複驗。
㈥防彈頭盔規格草案經由聯勤經理生產處所屬三○四廠編訂,並經聯勤總部「軍品
規格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層審查其規格內容不應有矛盾衝突之處,然若規格備註
3:「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真如陳處長於監察院所謂「是絕對硬性要求
,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同規格備註2卻列有:「共計抽樣三份計三十九頂(
抽樣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其備複驗
十三頂所指為何?豈非前後互相矛盾,故惟有規格備註3還原其「真意」,既備
註是解釋抽樣表,並非特別條款,其所謂拒收僅為物理性能檢驗結果之判定,陳
處長證詞及其行為如前揭㈡、㈢、㈣項所述,方可得到合理解釋。
㈦依據主管機關國防部祥祺字○三四九○號函,中央信託局(國內官方最大採購
單位)中購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證九)所示意見,均認為本購案軍品規格四-一備註
3所載「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均未具排除複驗之效果,如拒絕複驗反有
違約之虞。可見於採購實務中對於該備註文字之解釋應屬檢驗結果之判斷,而非
有契約上退貨之解約之效力。解釋此等文字應遵循採購實務之慣例,而非單以字
面為之。
本軍重視官兵性命安全,重新實施頭盔「專案鑑測」: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有民人化名檢控聯勤總部及採購案涉嫌包庇某廠商,本軍要求
處理重新抽樣實施複驗,以驗證頭盔之品質,復由國防部開會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公開執行「專案鑑測」,鑑測執行過程中為求慎重,本軍遴選具
金屬材料相關科系之官兵二十五員、聯勤經理生產處代表、陸軍總部代表及國防部
採購局代表於大福兵試場,現場參觀鑑測過程,並全程拍攝錄影存證,以昭公信,
重新鑑測之結果,本軍執行驗收之八十六年度購案軍品(含光研、百益公司承製之
頭盔)綜判均合格(證十),始同意依規定解繳,並撥發部隊使用,並無監察院彈
劾文第十八頁第四行所謂侵害國軍權益罔顧官兵性命安全情事。
複驗之目的遭不當扭曲:
㈠「複驗」並非僅於初驗不合格時才實施,軍品檢驗合格亦可實施「複驗」,誠如
前揭第三項本軍辦理頭盔「專案鑑測」,可知「複驗」係以契約買賣雙方公平合
理對待之行為。蓋軍品實施檢驗時鑑於人力目視甚或儀器機具之測試,均不免偶
有人為不當、機具不同、天候影響儀器失衡或未全遵鑑測標準程序等,致有誤差
、誤判之情事。為儘可能防杜誤差、誤判,做到公平合理,所以設有「複驗」制
度,以求再次更周延、更縝密檢驗,故複驗制度,不盡然在維護廠商權益,亦同
時在確保買方需求時程及避免無謂訟爭程序浪費公帑。
㈡防彈頭盔之良窳,固然直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安全,然不能以有複驗之實施,即
認為係承合圖利廠商,殊不知有複驗更可以保障買方權益。因軍品檢驗合格,僅
係以抽取之樣品檢驗合格代表整批軍品合格,其間有冒險率的存在,惟為保證其
餘未受檢測之軍品亦合格,故在本(八十六)年度頭盔購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第
七項訂有「軍品保證:各組驗收合格後需由承商出具五年軍品品質保證書」,亦
即五年內保證其餘未受檢測之軍品品質與檢驗樣品同為合格品,其間若有疑義,
均可實施複驗,亦即前揭第三項承商必須同意實施複驗(專案鑑測)之契約規定
,綜上可知,複驗絕非承合圖利廠商,亦非將不合格軍品非法變更為合格軍品,
而是「真金不怕火鍊」最佳的制度設計。另為避免不必要的實施複驗,本案合約
清單要求條件及通用條款始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而並非
複驗是不當的、是承合圖利廠商,特此澄清。
本案倘未得昭雪即表示「複驗」不合規定,原八十六年度複驗合格之防彈頭盔亦將
由採購局要求承商辦理退貨還款,屆時承商勢將與採購局對簿公堂,據理力爭,衍
生諸多處理困擾。
軍品規格四-一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拒收」指該次抽樣檢
測結果之判定,已如前述。如發生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如何處理應按契約約定。依
據「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款第一項、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
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證十一)等規定,賣方對於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得要求複
驗,但以一次為限。另依據軍品規格四-一備註2中規定,抽樣時應採三份,一份
送驗,一份備複驗,另一份存樣,亦表明可能發生複驗之情形。由於本購案係由買
賣雙方簽約而成立,於解釋合約內容時自應本諸雙方之真意,綜合全部契約文書之
整體意旨,不應單持某一片斷之文字而忽略其他文義,此即法律解釋中之體系解釋
。因本購案相關合約文書中均有複驗之規定,故聲請人本諸尊重雙方契約權利之精
神,並參照採購局辦理八十五年度購案對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允許複驗之前例,函
告百益公司辦理不合格產品後續處理程序,不僅為履約誠信之所需,更有避免因侵
害賣方契約權利而生違約賠償之考量。原議決書援引陳德昌之證詞,認為規格四-
一備註3之「不合格則拒收」文字為絕對硬性之優先條款,卻未顧及該文字之真意
及契約整體之精神,已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
原議決書第七十頁第二行將前開備註3視為本購案合約之「特別約定」,有優先適
用之效力。及同頁第九至第十行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訂定
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由前述第
二項之㈢可知,規格備註3既非特別條款,亦非本案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之例外規定,自無優先適用效力,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對備註3之意涵顯不
熟稔,致而誤導本案,造成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另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者」亦同。
㈡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一之國軍軍品規格編訂作業手冊、證七之檢測標準、證五
、六之中國國家標準於原審議程序中未見斟酌。其中證五、證六、證七、證八及
證九可證明原議決書中對軍品規格備註中「不合格則拒收」之認定為錯誤,對議
決結果具關鍵性之影響,應符合前開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
㈢另聲請人所提證二、證四,證明聯勤經理生產處認定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是可以
複驗的,且在採購局委託複驗前,即已取樣送聯勤鑑測處檢驗完畢,另有陳德昌
簽名批示同意對抗彈性能檢測不合格之頭盔准予複驗之簽署。可證明陳德昌在監
察院作證前對軍品規格備註中「拒收」之解釋是可以複驗,其後來作證之陳述顯
有不實。鈞會以陳德昌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但證二、證四之證據明顯足以推翻其
證明力,之前並未提出,故有前開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本案原議決之認識及實體上確有明確瑕疵,請准予再審議,並訊問國防部、中央標
準局、中央信託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人員,以明瞭實情,並撤銷原不
當之議決結果,重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聲請人之清白及名譽。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
證一、國軍軍品規格編審作業規定。
證二、聯勤經理生產處條箋(徐志民簽)及其附件。
證三、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
證四、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二條。
證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之程式。
證六、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證七、黃鼎貴意見書及其附件美軍MIL-H-44099A與MIL-STD-662E標準。
證八、美軍MIL-STD-662E標準內容5.7至5.9中文譯文。
證九、⑴國防部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⑵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致國防部採購局函。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國防部採購局函。
證十、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第四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含各單位會辦單及
同年四月二十日防彈頭盔檢驗報告)。
證十一、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附表、陸軍八六年度防彈頭盔案相關單位職掌劃分表。
聲請傳訊證人陳德昌王吉麟羅意中史乃鑑黃鼎貴宋競賢江大成、蘇明
通、楊世權黃啟東
 理  由
本會已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
書,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原移
送機關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
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甲○○係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
(以下稱T案)涉有違失,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同屬T案經辦人受撤職處分之
倪大義所提再審議之聲請,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書予以駁回在案。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證二及
證四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以證一及證五至證九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見
聲請理由第八段),尚有證三、證十及證十一,未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
由,惟聲請人另又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確
認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有明顯錯誤而言。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述及審
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
制度等內容,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
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
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將解釋文結語略而不引,遽指
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法則,斷章取義,顯非可取。次查原議決係以T案合約軍品
規格乃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其中關於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
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
定,上述特別約定應予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且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
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爰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
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上開論斷,業經原議
決書於理由欄敘述綦詳,洵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未顧及契約文字及整體精神
,有違體系解釋應本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
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證二及證四,謂抗
彈性能不合格之頭盔,曾有准許複驗之案例,足見陳德昌之說明顯有不實,T案處
理無誤,原議決具有上開條項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姑不論其並未釋明證二及
證四係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者,已有未合;且其所欲
印證曾有准許複驗之案例一節,早在原議決程序中即已據以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
不採,茲又執此聲請再審議,尤無可採。至於證人黃鼎貴陳德昌王吉麟及黃啟
東,雖在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一案前來本會應訊,就T案處理過程及複驗問題,為有
利於經辦人之說明,惟查各個採購案應依個別合約處理,T案合約(見原議決卷第
一宗第六十九頁)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
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其內容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
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
用之餘地,自應依照上述軍品規格4-1 備註3辦理。詎聲請人竟同意承商依清單要
求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何能諉謂係依約處理無誤。是聲請人之違失已明,黃鼎
貴、陳德昌王吉麟黃啟東之說明,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傳訊證人
羅意中史乃鑑宋競賢江大成蘇明通楊世權,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指明。
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審酌,如予斟酌,即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以證一及證五至證九為重要證據,謂原議決未為斟酌
,具有上開條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姑不論證九之⑴⑵⑶三項函件,係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發文,已在原議決之後,其餘證一及證五至證八,均
未經於原議決前提出,皆無所謂漏未斟酌之可言,何況聲請人無非援引此等資料執
以指摘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說明為不實,並爭辯T案准許承商複驗並無不合,惟查聲
請人之違失已明,詳如前述,從而,此等資料對於原議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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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