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907號
TPAA,88,裁,907,19991118

1/1頁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楊朝煌即晉國商行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七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