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
內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最高法院前向張初生(已故,由張雅雄、張賢子繼承)押租坐落臺北市○○街十九號磚造平房(長二七.七公尺,寬十公尺),配住予原告及黃學忠、曾許發、王達進、董國英等五人作為宿舍使用(該屋嗣編釘為十九號、十九之一號、十九之三號三門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三年度文山區○○路十三巷及二十六巷道路拓寬工程,經劃定需拆除該建物二分之一,即長二七.七公尺,寬五公尺部分。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定發放建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予原告等,並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三四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等領取。嗣住戶王達進對之不服,提起訴願,乃暫停發放。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王達進乃訴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北市政府改從實體審理後,以王達進居住部分事實上已全部拆除,無法就地整建,搬遷後不能再回原地居住,被告不予發給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費,自有未洽等由,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六五九四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敘明:「至居住同屋內側之人,其所居住之建築物既未全部或部分拆除,且實際並未搬遷,自不宜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等語。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領取建物半拆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二二四、○○○元,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四二二二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結果,仍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一九三一○○號書函否准發給。原告復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告為辦理八十三年度文山區○○路十三巷及二十六巷道路拓寬工程,通知系爭集英街十九號建物內所有現住五戶自行辦理拆遷工作。原告乃與其他四戶在期限內共同遷離該建物,並經建物所有權人張雅雄之授權,從中拆除共用之屋脊、隔間牆壁、樑柱、大門、走道等建物達二分之一,並予就地整建遷回居住,有遷出、遷入之戶籍謄本及整建建物照片可稽,且經被告履勘現場後,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設有戶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為核發對象,簽奉市長核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一二三四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此即確定原告在本件拆遷集英街十九號建物工程中,確有搬遷事實,符合請領補助費規定。該書函於王達進之再訴願事件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認係行政處分
。原告就該處分未表示不服,業告確定,被告非經原告之訴願程序,重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屬違法。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至居住同屋內側之人,其所居住之建築物既未全部或部分拆除,且實際並未搬遷,自不宜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併予指明。」係未經當事人提起訴願之訴外決定事項,依鈞院三十五年判字第二十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四號判例,自屬違法。被告引為撤銷原告第一次確定處分,重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之依據,應非適法,且失行政救濟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係指依訴願、再訴願程序,所為決定,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未曾表示不服,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被告不受上開再訴願決定之拘束。況該居住同屋內側未拆及建物之人,係配住戶蔡進財,非原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無非以:實際未拆除原告分管使用之集英街十九—三號房屋部分,且拆除時,係先以鋼柱支撐屋脊中央部位,再陸續拆除集英街十九號及十九—一號部分,無損及原告所使用之屋脊、隔間牆壁、樑柱、大門等設施。拆除後之剩餘建物,未申請就地整建,僅作門面修復,仍不符拆遷補償辦法所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惟查原告戶籍所使用之集英街十九—三號建物範圍係附屬於十九號房屋內。拆除情形,可由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六○○一○○號書函答覆王達進之請求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查本工程範圍內須拆除最高法院向張初生押租本市○○街十九號之磚造平房,分配台端等五位員工作為宿舍之用,因該屋外觀結構完整獨立,無從區分且未分棟,嗣後雖編釘為十九號、十九—一號及十九—三號等三門牌,產權仍屬張君等所有,故本工程就實際拆除情形:須拆除該磚造平房二分之一,就全體建築物而言,僅係部分拆除,惟考量拆除情形,並就台端居住使用分管情形...本處已專案簽報核准『比照』核發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等節觀之,王達進部分,只是准予比照建物全部拆除之方式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而已。就集英街十九號建物而言,仍屬部分拆除之範疇,則附屬其內之十九—一及十九—三號戶籍之現住戶,當均屬之,乃發給曾許發、黃學忠等建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原告居住該二人之中,內政部卻指摘未拆及原告所住部分,無損及原告所使用之設施,顯有錯誤。又集英街十九號建物,係占用臺北市木柵農會土地,無法取得合法建物權狀之房屋,故僅能自行就地整建,未能事先依法申請。內政部以未申請就地整建為由,駁回再訴願,亦有錯誤。再查,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已詳細區分建物為全拆或部分拆除之法定標準,得分別領取不同之補償,參以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本案再訴願人一再主張其於道路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除已在集英街十九—三號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之事實外...於施工前即暫行搬遷於集英街十五號,並於該道路拓寬完工後,就地整建十九—三號房屋並予遷回,是否屬實?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即逕自對訴願人由通知核發建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改為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非無可議...」之撤銷意旨,原告前已舉證明確,完全符合領取搬遷補助費之積極要件。被告未依上開撤銷意旨,向原告或其他拆遷戶實地調查事實證據或履勘現場,而以會同相關單位研商之方式,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一九三一○○號書函為否准核發處分。該處分未敘明不採證理由,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難謂合法。且系爭十九號建物,係最高法院於四十年間向張初生押租使用迄今已達四十六年,年久失修,破舊不堪,乃危屋大雜院。本次道路拓寬工程,從中拆除共用之屋脊、隔間牆壁、樑柱、大門、走道等部
分,原告如未搬遷,對此龐大半拆工程,如何施工?能不危及居家生命、財物之安全?建物如不即時就地整建,從中拆除,豈不當場倒塌,何能存在?被告指為門面修復,非就地整建,無需搬遷,豈有可能?與原告併排同住集英街十九號建物內,同側左邊之曾許發、右邊之黃學忠均獲領人口搬遷補助費,此表示被告確認渠等對該建物有就地整建、搬遷之事實,何以居住中間之原告,卻變成原狀門面修繕,非就地整建,無需搬遷,不予發給人口搬遷費?兩者認定標準迥異。被告稱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做門面修復云云。然查同工程拆除之集英街二十一巷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沿走道之現住戶,與原告之房屋同為最高法院向張初生押租分配各自管用,均占用木柵農會土地,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依該規定申請就地整建,但彼等均屬就地整建,各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而原告卻屬門面整修,被告認定標準不無爭議。再者,被告所依據之最高法院書記廳所提供之現住戶分配(使用)平面圖,其上空屋部分,係最高法院提供給全體住戶存放物品之用,該院疏未載明,原告亦享有使用權。本件拆除該空屋,原告之使用權自有受損。本部分被告自始未向最高法院查明事實,即指摘本拆及原告管用之建物,拒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顯有率斷。至被告辯稱,在房屋拆除前,曾召開協調會乙節,該協調會未獲結論,亦未送達會議紀錄。被告指稱已知會各配住拆除戶拆除方式及何者領取何種人口搬遷費之標準,顯非事實。原告依規定可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二二四、○○○元。為求明瞭事實,請履勘現場,並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依內政部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四二二二二號書函處分,而於重新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八六六三二九三一○○號書函為相同處分,非法所不許。查原告所居住之建物,係最高法院押租配住予原告及其餘四人作為員工宿舍,依該院書記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台事字第○二三○號函提供現住戶使用平面圖,足證原告及其餘屋內住戶係各自分管使用居住,而原告所居住之位置(門牌集英街十九之三號),係道路中心樁量測拆除之位置外,且依內政部前述再訴願決定理由,已由被告查明所拆除者在未拆除前係先以鋼柱支撐屋脊中央(亦供日後支撐結構之用),再陸續拆除集英街十九號及十九之一號部分,尚無損及原告所使用之屋脊(頂)、隔間牆壁、樑柱、大門等設施,此有拆遷平面圖及拆除當時及前後現況相片可稽。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為:一、建物全部拆除。二、建物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本件原告居住之建物非全部拆除,亦無部分拆除,且未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就地整建(原告非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申請就地整建),而僅做門面修復,不符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被告未核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稱為顧及拆除施工之安全而自行搬遷於集英街十五號云云,經查依拆除及門面修復後之照片可證拆除當時之支撐亦供日後之用,亦即日後之結構與拆除當時尚無差異,原告主觀上認定有安全疑問而自行搬遷,與拆遷補償辦法需因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不合,故其有無搬遷之事實,由於與規定不符,且日時久遠,似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再查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
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作門面修復。」明顯規範何者為就地整建及門面修復。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占用木柵農會土地而無法取得合法建物權狀之房屋,故僅能自行就地整建,顯係誤解法令,主觀認定所致。復查,被告係依最高法院書記廳所提供之現住戶分配(使用)平面圖,再依道路中心樁量測實際所須拆除範圍認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對象。因曾許發設籍居住使用之廚房,已全部拆除,黃學忠設籍居住使用部分已拆除一半,僅原告設籍居住使用部分均未拆除,自不應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並非原告所稱居住左右兩側之人可領取,唯獨中間之原告無法領取。況於房屋未拆除前,原告曾向臺北市議會柯景昇議員陳情,並召開協調會。被告為求慎重乃邀集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及工務局向陳情人說明,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並未分棟,依實際拆除範圍,以整體房屋觀,屬部分拆除,惟案外人王達進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代表強烈表示,系爭房屋雖未分棟,但已由最高法院配住原告等五位員工居住使用,應以各自分管使用之狀況來認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據此,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即說明表示房屋拆除方式,若依現住戶分配使用平面圖按各自分管使用情形再量測所須拆除範圍,黃學忠、曾許發居住使用部分屬部分拆除,王達進、董國英居住部分屬全拆,原告居住部分因均未拆除,則不得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顯見被告於未拆除前即多次告知最高法院書記廳及各配住戶拆除之方式及何者領取何種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標準,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因建築物全部拆除後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為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三年度文山區○○路十三巷及二十六巷道路拓寬工程,經劃定拆除最高法院前向張初生押租坐落臺北市○○街十九號磚造平房之二分之一。原告以其係最高法院員工,經配住該建物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領取建物半拆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二二四、○○○元,被告以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為原狀門面修復,並非就地整建,且原告亦無需搬遷,遂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最高法院所押租之集英街十九號建物,長二七.七公尺,寬十公尺,配住予原告及黃學忠、曾許發、王達進、董國英等五人作為宿舍使用,詳如後附最高法院書記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台書字第○二三○號函提供之現住戶使用平面圖。原告配住部分嗣編釘為一九—三號,王達進配住部分編釘為十九之一號。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三年度文山區○○路十三巷及二十六巷道路拓寬工程,經劃定需拆除上開原十九號建物二分之一,即臨集英街二十一巷之外側,長二七.七公尺,寬五公尺部分,亦即拆除線在配住予王達進、董國英外側部分與配住予原告及曾許發內側部分間之走道上,原告配住部分不在應拆除範圍內。而拆除方式係先以鋼柱支撐屋脊中央(亦供日後支撐結構之用),再陸續拆除集英街十九號及十九之一號部分,原告所配住之房間房門、屋頂、牆壁、樑柱均未尚拆及,有拆遷平面圖及拆除當時及前後現況相片可稽。原告居住之房屋既未被拆及,即不合於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得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原告稱本次道路拓寬工程,從中拆除共用之屋脊、隔間牆壁、樑柱、大門、走道等部分,危及居家生命、財物之安全,有搬遷之必要云云。查依照片顯示,並未拆及原告配住部分之屋脊、隔間牆壁及樑柱,已如前述,原十九號房屋,因分別配住予
五戶,故中間設有走道,在前側臨集英街二十一巷方向,留有大門,供配住戶通行,本次拆除部分固包括走道及該大門,唯外側住戶配住部分已全部拆除,內側住戶配住房屋變為面臨集英街二十一巷,即無須再經由走道及原大門進出,可由配住房間之房門出入,故無因拆除走道或原大門而有搬遷之必要。縱原告主觀上認定有安全疑問而自行搬遷,與拆遷補償辦法需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規定不合,無論原告有無搬遷之事實,均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條件,其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原告復主張後附平面圖空屋部分,係最高法院提供給全體住戶存放物品之用,原告有使用權,該院疏未載明。本件拆除該空屋,原告之使用權自有受損乙節,依最高法院提供之現住戶分配(使用)平面圖,載明係空屋,並未記載係配與全體住戶使用,該圖經原告等現住戶確認簽名其上,原告現改稱係供住戶等使用,已難採信,況縱如原告所稱,該空屋僅供住戶存放物品之用,原告並未設籍居住該屋,仍不符發給搬遷補助費要件,其請求向最高法院查明,亦非必要。本件原告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一二三四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領取,顯有錯誤。原告未為訴願,內政部於王達進再訴願事件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理由中謂:「至居住同屋內側之人,其所居住之建築物既未全部或部分拆除,且實際並未搬遷,自不宜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併予指明。」表明係「併予指明」,並未就原告部分為決定,與本院三十五年判字第二十六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四號判例尚無牴觸。該再訴願決定非就原告部分為決定,則關於原告部分雖無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或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指之拘束力,然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有錯誤,原處分機關非不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為處分;其上級機關亦得本於監督權,指示原處分機關為之。內政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於審理王達進再訴願事件時,發現關於原告等人之處分,似有錯誤情形,而指示被告查明辦理,被告依上級指示,查明原告部分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要件,原通知發給有錯誤,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四二二二二號書函,變更原准予領取之處分,否准原告領取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背。該四二二二二號處分,經內政部第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其撤銷理由係指摘事實欠明瞭,被告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養工權字第八六六三二九三一○○號書函為相同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應非法所不許。至被告調查方法,亦不限於實地查驗,被告於審閱相關之平面圖、照片等資料而為認定,並無不可。再者,被告係因曾許發設籍居住使用之廚房(外側),已全部拆除,黃學忠設籍居住使用部分已拆除一半,而發給該二住戶搬遷補助費,僅原告設籍居住使用部分均未拆除,不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二者情況不同,原告無權要求為相同處理。集英街二十一巷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號房屋住戶是否領取搬遷補助費,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否准原告領取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