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60號
SLDV,95,抗,160,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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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己○○(黃阿𡗭之繼
      乙○○(黃阿𡗭之繼
      丁○○○(黃阿𡗭之
      丙○○(黃阿𡗭之繼
           上四人共
抗 告 人 戊○○○(黃阿𡗭之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1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 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甲○行)主 張對於債務人陳柏碩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黃阿𡗭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 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原法院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 第甲○行與債務人陳柏碩所訂契約違背法令,且第甲○行指 控債務人未繳納本息與事實不符云云,依首開說明,抗告人 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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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