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同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8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以: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正當性尚有爭議,且該等本票 亦無提示之情事,原裁定亦未查明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性有疑乙節,縱然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已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聲請人 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請求付款;至 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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