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弄1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7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透過第三人曾華榮介紹辦理民間貸款 ,而於申辦貸款時提供予曾華榮所介紹之貸款代辦人以擔保 借款債權,惟並未立即取得貸款,嗣因抗告人認貸款利息過 高,已取消借貸該款,然曾華榮迄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 ,且避不見面,抗告人復於95年9 月12日返家後經抗告人之 子告知有自稱貸款代辦人者夥同綽號「阿成」之人至抗告人 住處索討借款,是抗告人實係受他人詐欺交付系爭本票,並 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