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11號
SLDV,95,勞簡上,11,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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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田哲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錢佳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 人皆自民國93年4 月26日起 受雇於上訴人,經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沈宗期代 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約定勞動契約之報酬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年薪各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82萬5 千元,並約定給付方式均為:按前開年薪總額 之80% 逐月支給,其餘20% 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再以「 獎金」方式發給,此由上訴人於93年6 月份第一次發給被上 訴人之月薪時,其金額誤以簽呈上所載金額之八成均分為12 個月計算,嗣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始更正補足,即知上訴人薪 資發給制度確係先給付八成,餘二成部分先行提撥,俟年度 業績達成後,再以獎金方式發給。94年4 月初上訴人公司會 計年度終了結算前一年度績效時,被上訴人所屬之DS3 部門 (即業務部直銷三處)確已達成上訴人所設定之業績目標, 且超出甚多,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其餘20% 之年 薪部分(即以「獎金」名義發給部分),上訴人竟辯稱兩造 並無該部分薪資(獎金)之約定,而拒不給付;又上訴人辯 稱已於94年2 月1 日發放93年度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乙○○甲○○各77,049元、52,152元云云,惟該筆款項係農曆年



節由雇主發給之獎金,與本件請求之業績獎金有間。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 ○業績獎金各25萬元及16萬5 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依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二人之聘僱簽呈所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約定之年薪分別100 萬 元、65萬元,並無任何關於績效目標或績效獎金之記載,上 訴人亦依該聘僱簽呈所載薪資之約定換算月薪給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乙○○甲○○主張其等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 分別為125 萬元、82萬5 千元,及其中80% 逐月支給,其餘 20% 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以獎金方式發給云云,上訴人否 認之;縱認被上訴人係屬「月薪先以年薪80% 發給,餘20% 於達成業績時以獎金方式發放」之員工,惟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所謂「達成業績」之發放條件究竟為何,自不得以其 等所屬之DS3 部門達成年度業績目標為由,逕認已符合獎金 之發放條件;證人沈宗期與上訴人間有背信及侵害商標刑事 案件繫屬中,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其所批示決行之被上 訴人聘僱簽呈上之記載不符,其證詞顯非真正;又上訴人之 獎金發放制度,係固定於每年農曆年前,依各部門業績達成 情形一次發放(因業績有別,可能不發放、發放1 個月或2 個月),並非全公司人員均領得相同固定比例或金額之獎金 ,被上訴人二人所隸屬之DS3 部門於93年度業績達到標準, 上訴人並依該業績達成之狀況,於94年2 月1 日發放一年一 度之「93年度年終獎金」,該部門之獎金發放方式係每人平 均2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如任職不滿一年則依比例計算之 ,即發放77,049元(扣稅後實領為72,426元)予被上訴人乙 ○○、發放52,152元(扣稅後實領為49,023元)予被上訴人 甲○○;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172,951 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12,848 元,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 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2 月1 日發放93年度獎金予被上訴人乙○○甲○○各77,049元、52,152元。此並有年終獎金發放表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8頁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甲○○隸屬之DS3 部門(即業務部直銷3 處),該部門於93年度之業績有達到預定標準(本院卷第



82-1頁參照 )。
㈢被上訴人二人聘僱簽呈之真正(原審卷第27頁參照)。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參照):
㈠兩造約定之年薪(包括獎金)為若干?
㈡如兩造約定之年薪(含獎金)為乙○○甲○○分別為125 萬元、82萬5千元,則就超過上訴人主張之年薪數額部分( 即乙○○甲○○各25萬元、17萬5千元部分),其給付條 件為何?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約定之年薪(包括獎金)為若干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薪資數額,應依兩造不爭執之聘 僱簽呈之記載所示(原審卷第27頁參照),惟查:該聘僱 簽呈固記載:被上訴人乙○○甲○○之年薪分別為100 萬元、65萬元,然前開聘僱簽呈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 件,且未交付上訴人二人閱覽知悉或認可,自非可逕認該 簽呈之記載已對外發生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條 件(包括薪資),仍應依兩造約定當時意思表示合致之內 容決之,非可以簽呈之記載為據。
⒉按公司之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沈宗期曾任上訴人 之總經理,有為上訴人聘僱員工並決定員工薪資之權利,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沈宗期既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我是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84 年4 月至94年1 月12日,原告張先生(即被上訴人乙○○ )是在93年4 月份到職,是經公司副總顏先生介紹,我再 找張先生談,柯小姐(即被上訴人甲○○)是張先生找進 來公司的」、「被上訴人兩人的薪資都是由顏副總呈報經 我同意後決定的,被上訴人乙○○的部分我記得是每年( 筆錄誤載為「月」)125 萬元..... 被上訴人乙○○在應 徵時有說明之前工作的年薪為一百一十幾萬,如果較原年 薪高才願意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乙○○年薪 125 萬元,包括獎金」(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照), 堪認當時有權代理上訴人決定員工薪資之沈宗期,與被上 訴人乙○○議定之勞動條件確為年薪125 萬元。 ⒊被上訴人均為業務人員,其等薪資之給付方式為:依年薪 的八成按月依比例發給,餘百分之二十則看會計年度結束 時的業績來決定之情,業據證人沈宗期葉良平(即上訴 人公司之財管部協理)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7頁、第57頁 至第58頁參照);證人沈宗期另證稱:「被上訴人乙○○



在隔月領到薪水後向我反應薪資不對,我問顏副總為何被 上訴人乙○○的年薪與當初約定不符,顏副總說簽呈的年 薪是他已經先扣除20% 後的金額,而會計部分又依規定再 扣除20% ,所以我才通知會計部門作更正」等語(原審卷 第37頁參照);證人葉良平另陳稱:「當時總經理沈宗期 口頭告訴我說(被上訴人領的月薪)金額是不對的,後來 我再次寫簽呈給總經理沈宗期作確認,並作月薪更正及補 發(93年)4 、5 月的薪資差額」、「被上訴人的年薪多 少,我沒有確實去記,總經理只是告訴我說月薪發放數額 是不對的,而我當時是依據(簽呈上記載)之100 萬年薪 ,再依公司制度以年薪乘以80% 再除以12個月,所以(據 此計算)被上訴人乙○○(第1 個月薪資)發放金額為6 萬6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參照)。依證人 葉良平沈宗期前開證詞,並斟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 後第1 個月誤以簽呈所載金額之80% 除以12個月後發放月 薪,並經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談薪資之沈宗期表示該數額有 誤再予更正補發等情,堪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聘僱簽 呈上關於被上訴人乙○○甲○○年薪分別為100 萬元、 65 萬 元之記載,係已經將兩造約定之實際年薪以80% 計 算後所得之數額,據此標準,換算被上訴人乙○○、甲○ ○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應分別為125 萬元、81萬2 千5 百 元。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與證人沈宗期另有爭訟,故沈宗期證言有 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沈宗期之證詞與證人葉良平(即上 訴人員工)之證詞相符,已堪採信;況沈宗期早在93年4 、5 月間即指示會計財務部分更正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數 額,斯時上訴人與沈宗期間尚無糾紛,且沈宗期仍擔任上 訴人之總經理,從而本院尚難以上訴人與證人沈宗期間嗣 後發生訴訟紛爭為由,逕認證人沈宗期之證詞有何偏頗之 虞,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爭點:
上訴人雖辯稱:縱係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較簽呈之記載為高 ,惟被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薪資數額 分別超過簽呈所載之100 萬元、65萬元部分,亦須視被上訴 人「個人」業績是否達成目標,以決定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 就等語。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約定之年薪 分別為125 萬元、81萬2 千5 百元,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即 應依兩造約定之薪資條件如數給付,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但



書之規定,應係指勞雇雙方得於不影響勞工總薪資所得之前 提下,就薪資給付對象等勞動條件另行約定(例如將原應給 付予於國外工作勞工之薪資,給付予該勞工在國內之家人) ,並非雇主得以業績未達成為由,恣意剋扣或短付勞工薪資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個人業績達到年度目標 為由,主張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分別超過 100 萬元、65萬元部分之薪資,即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乙○○172,951 元(原約定薪資125 萬元,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100 萬元、已給付之獎金77,049元) ,給付被上訴人甲○○110,348 元(原約定薪資81萬2 千5 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65萬元、已給付之獎金52, 152 元),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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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