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3號
SLDM,95,訴,813,20061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蓉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丁○○
被   告 甲○○
      復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一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上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2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松容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丙○、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復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一圓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松容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容葳公司)負責 人,甲○○係該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 與丁○○為夫妻關係,而丙○、乙○○分別為復聲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復聲公司)、一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圓 公司)之負責人。緣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辦 理「中正樓及動力中心中央控制監視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採購 案」招標作業(下稱榮總採購案),丁○○甲○○為使松 容葳公司順利取得臺北榮總採購案之得標,又為避免因參與 競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2 人乃共同基於影響臺北榮總採 購案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松容葳公司提供投標所需 押標金本票,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臺北榮總採購案之競標



。丙○、乙○○明知松容葳公司欲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臺北 榮總採購案之投標,且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本身並無參與該 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採購結 果,同意松容葳公司借用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名義參加臺北 榮總採購案之投標。丁○○乃於開標前之94年2 月15日,自 松容葳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6,453 元, 其中20萬元申請開立票號KB0000000 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本 行支票,作為松容葳公司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押標金;另20萬 元匯至復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匯至丙○之臺灣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收受上開2 筆款項後,隨即以復聲公司帳戶內之20萬元申請開立第一銀 行土城分行本行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1 紙,而其本人帳戶 內之20萬元,則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票號FA0000 000 號支票1 紙,分別作為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參與前開採 購案投標之押標金。嗣於同年2 月16日投標時,丙○與乙○ ○即分別代表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前往臺北榮總參與投標, 使松容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復聲公司與一圓公司未得標 所退還之押標金,旋於翌日(即17日)分別以復聲公司及丙 ○名義,再匯回松容葳公司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
(二)書證:
①松容葳公司、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標單及資格審查表各1 份 。
②被告松容葳公司彰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94年2 月15日支出傳票、票號KB0000000 號支票申請書、被告丁○○各匯款20萬元至被告復聲公司及 丙○帳戶之匯款單各1 份。
③被告復聲公司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票號EH0000000 支票申請書、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松容葳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
④被告丙○臺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票號FA0000000 支票申請書、匯款20萬元至被告松容葳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
⑤被告一圓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 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 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 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 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再者,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 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自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 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 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 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 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是該借用名義行 為人與出借名義之人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甲○○丁○○2 人係借用復聲、一圓公司名義投標,至復聲、一 圓公司本身原本即無投標意思,當無可能因與被告甲○○丁○○等2 人之契約、協議或因其他方式之合意,乃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本案復聲、一圓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 投標,實因該公司有投標決定權之人即被告丙○、乙○○為 幫助松容葳公司得標,乃擅自容許松容葳公司借用復聲、一



圓公司名義投標所致等情,均據認定無訛,故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乙○○所 為,則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丁○○、丙○ 、乙○○均涉犯同法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 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 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松容葳之代表人丁○○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松 容葳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復 聲公司之代表人丙○及一圓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 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 購法規定,被告復聲公司及一圓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分 別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又被告丁○○甲○○就本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 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 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五)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係為 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政府採購 之公平,但尚未實際造成損害,事發後均已坦承錯誤,尚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松容葳公 司、復聲公司、一圓公司等法人亦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以示懲儆。
⒉易刑處分: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甲 ○○、丁○○、丙○、乙○○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5 款之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4 月在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 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 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查被告甲○○丁○○、丙○、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款,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松蓉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容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