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5號
SLDM,95,訴,615,2006120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 年度偵字第1596號、95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暨併案審理
(95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 月 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民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0月9 日因 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1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重 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
(一)於95年1 月7 日晚上9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33 號前,因酒後喧鬧,騷擾附近民眾居家安寧,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張文喜林昭強據報隨即 前往處理,並上前盤查其姓名及住址。詎甲○○不服員警



之制止及勸導,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張文喜林昭強係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先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 務中之員警張文喜林昭強(所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 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 手朝向張文喜頭部揮擊,待林昭強上前制止時,又與林昭 強拉扯,而扯破林昭強身穿之防彈衣,向依法執行公務中 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幸張文喜頭戴安全帽始未受傷,隨 即遭制伏而停止喧鬧。
(二)甲○○於90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基於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自95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反覆施 用海洛因及自95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中旬止反覆施用 安非他命,在臺北市○○區○○街87巷1 號5 樓頂住處, 平均約1 天各施用1 次,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 (1)於95年4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26公克)及其殘渣袋1 個(空包裝重0.2 公克,內有海 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 淨重合計3.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而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2)於95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3巷 口為警臨檢查獲,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
(3)於95年10月2 日晚上7 時許,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其 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侮辱公務員與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分述 如下:
(一)關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
被告甲○○在上述時地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依法執 行公務中之員警張文喜林昭強,嗣後又以手朝向張文喜頭 部揮擊,與林昭強發生拉扯,而向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乙事,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員警張文 喜、林昭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95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 卷第53、第54頁),並有防彈衣毀壞之照片2 張(參95年度 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與施強暴。而被告以「幹你 娘臭雞巴」之言語辱罵員警張文喜林昭強,客觀上業已達 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之程度,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前開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雖 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無意識狀態,伊是因為酒醉不清醒的 情況下,才辱罵及毆打員警云云。然依證人林昭強在偵查中 所證述:「他(被告)是朝我們(員警張文喜林昭強)一 直罵」等語以觀(參95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54頁), 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針對員警張文喜林昭強辱罵且能精 準出拳攻擊員警張文喜頭部,並將員警林昭強所穿著之防彈 衣扯破,顯見其並非無意識之自言自語或胡亂攻擊。且被告 於警詢時對其於何時開始喝酒,喝了多少酒,在何處與何人 一起喝酒等情,均能清楚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顯見 被告對於喝酒當時之情形均能清楚知悉,足見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 神狀態應屬正常。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甲○○在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 筆錄),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前2 次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3 次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一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第二、第三次檢驗結果鴉片類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9 日、8 月 18 日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3日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公克)及其殘渣袋1 個(空包裝 重0. 2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 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合計3.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 安非他命1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 ○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又前開扣案之海洛 因1 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該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4000434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而前開扣案之安非 他命11包,另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該送驗透明晶體含有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5年6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29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復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龍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於90年10月9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 日,以89年度 毒偵字第7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重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4 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90年12月 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 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135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第14 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 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 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2.刑法第135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法定刑得科  300元以下罰金;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得  科1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 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 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係故意犯,不論從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4、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均 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為侮辱公務員罪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被告所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部分,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關於被告所為 上開妨害公務、吸食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犯行之數罪併 罰部分,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與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 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施強暴罪,均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是被告對於警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及施強暴,仍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 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 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 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 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 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 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 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 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 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如前所述,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於本案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已深陷毒品,乃各基於多 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 1 級及第2 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 毒品及第2 級毒品犯行即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 罪。公 訴意旨僅敘及被告自95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 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犯行 ,未敘及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犯行, 即有未洽,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該當集合犯之其餘施用第 1 級及第2 級毒品命犯行,分別經檢察移送併案審理,且 未起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妨害公 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就吸食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 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 戒甚至判刑,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 警員,危害警員值勤安全,惟念及警員尚未成傷,情節尚 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吸食第 1 級毒品、吸食第2 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公克) 及其殘渣袋1 個(空包裝重0.2 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 微無法析離秤重)、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 合計3.23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屬違禁 物,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35 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