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72號
SLDM,95,訴,272,200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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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706 號、第7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附表1 、附表2編號1 、2及附表3 所示偽造署押合計叁拾叁枚(含偽造簽名壹拾枚、偽造印文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綵閣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4號3 樓,下稱綵閣公司)之負責人,其夫乙○○為該公司之股東 ,2 人並共同經營該公司,於民國88年間,綵閣公司因遭客 戶倒帳新台幣(下同)500 餘萬元,致財務週轉困難,丙○ ○、乙○○2 人為籌措週轉資金,遂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餘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該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孫姓及江姓2 名成年男子乃提議其等以綵閣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並另覓2 名人頭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清償 債務,丙○○乙○○2 人因該地下錢莊逼債甚緊遂予應允 。謀議既定,丙○○乙○○遂與上開孫姓、江姓成年男子 及另2 名自稱「朱筠南」、「吳哲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於88年3 月間,以代辦兒童福利補助為由,向 其鄰居戊○○取得戊○○及其妻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以及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236 之1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汐止市○○街12號5 所有權狀影本, 且明知未經戊○○、楊智如之同意,由丙○○於同年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之刻印店,使不知情之人偽刻「 戊○○」、「楊智如」之印章各1 枚後,即連續為下述犯行 :
㈠、丙○○乙○○與地下錢莊「朱筠南」於88年5 月11日共同 持上開戊○○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偽刻 之戊○○印章,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101 號之華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綵閣公司向華南銀行貸 款之相關手續,並由「朱筠南」冒用戊○○名義擔任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朱筠南」乃接續在附表1 編號1 、2 所示 擔任連帶保證所需文件上,以填寫戊○○之年籍資料,並偽 簽戊○○簽名及以偽造戊○○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詳細偽 造簽名、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1 所示),接續偽造如附 表1 編號1 、2 所示用以表示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就綵閣公司於3 千萬元限額內之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用意之 私文書後,旋即將之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職員辦理 保證人對保事宜而加以行使;「朱筠南」復於同年月12日, 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填製附表1 編號3 所示貸款 所需個人基本資料表,並在該資料表末之簽章欄內偽簽戊○ ○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1 次,以此方式偽造 用於表示戊○○本人親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以供銀行徵信用 意之文書,於同日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而上 開行使附表1 所示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 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丙○○乙○○2 人於 上開冒用戊○○名義辦理之保證對保手續完成後,旋於88年 6 月10日共同前往華南銀行,以綵閣公司為借款人,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該銀行借用2 筆金額各為175 萬 元之款項,且明知因連帶保證人戊○○部分先前已完成對保 手續,銀行僅依附表1 編號2 所示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 相符,以確認戊○○本人是否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乃由丙 ○○在附表1 編號4 所示借據2 紙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 偽造戊○○之簽名各1 枚,並各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1 次,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用以表示戊○ ○本人同意就綵閣公司上開2 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用意之 私文書後,一併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職員為其辦理 貸款事宜而加以行使,使華南銀行於核對戊○○印鑑相符後 陷於錯誤,誤認戊○○本人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乃將上開2 筆各175 萬元之款項撥貸綵閣公司,足以生損 害於戊○○本人及華南銀行。
㈡、丙○○乙○○另與前開地下錢莊之「吳哲源」於88年5 月 28 日 共同前往華南銀行,由丙○○以綵閣公司名義與華南 銀行辦理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並 由「吳哲源」出面冒用戊○○名義擔任上開契約及約定之連 帶保證人,「吳哲源」乃在附表3 所示文件上填寫戊○○之 年籍資料,並以蓋用上開偽造戊○○印章之方式(詳細偽造 之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3 所示),接續偽造如附表3 所 示用以表彰戊○○本人同意擔任該等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 人用意之私文書後,旋即將之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 職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華南銀行辦理



遠期信用狀及出口押匯業務之正確性。丙○○乙○○於上 開信用狀契約及出口押匯約定辦理完竣後,旋即由丙○○以 綵閣公司名義,連續於88年11 月2日、88年12月3 日及89年 1 月26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華南銀行因該 等申請已有戊○○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誤信綵閣公司償債 能力無虞,而陸續撥付墊款美金39146.22元、美金40590 元 及美金68694.87元,合計美金148431.09元至押匯銀行。㈢、丙○○乙○○2 人為補正戊○○、楊智如為綵閣公司之股 東身分以利辦理上開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手續,遂於 88年5 月12日,共同將戊○○、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上開偽造之戊○○、楊智如印章各1 枚交予不知情之永昇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向該事務所人員佯稱戊○○、楊智如已 分別同意受讓綵閣公司原股東魏素珍葉智福所出讓之股權 而擔任綵閣公司之股東(魏素珍葉智福2 人確有同意出讓 股份,故關於2 人出讓股權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並委 託該事務所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 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事宜,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不詳 時地填製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並在該附表2 編號1 、2 所示 綵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偽造戊○○、楊智如之印 章(詳細偽造之印文之位置及數目如附表2 所示),以此方 式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綵閣公司原股東魏素珍葉智福所 分別出讓之出資額10萬元,已經戊○○及楊智如2 人同意受 讓,渠等進而取得綵閣公司股東身分並同意變更綵閣公司章 程等用意之私文書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 19 日 ,將附表2 所示之文件,連同丙○○所交付之戊○○ 、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 理綵閣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戊○○、楊智如擔任綵閣公司股東 暨該公司章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戊○○、楊智如本人及臺灣 省政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1、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2、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甲○○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迭承不諱,其等所供情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向伊佯稱可代為申請兒童補助津貼 ,伊遂於88年3 月間將伊及伊太太楊智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傳真予被告乙○○,嗣於89年4 月6 日伊才知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設定高額抵押權;華南 銀行之貸款文件上簽名、印章均非伊所為,伊並無前往華南 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亦未同意擔任綵閣公司股東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2頁;92年度偵緝 字第507 號卷第103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甲○○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丙○○乙○○至伊任職之華南銀行辦理貸 款,因當時綵閣公司更換股東,故伊請新股東戊○○至銀行 辦理對保,對保時並有出示不動產證明及身分證明等語(見 89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94頁至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丙○○乙○○以綵閣公司名義與華南銀行簽約 均由伊承辦,對保當天被告丙○○乙○○及一位自稱「戊 ○○」之男子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 欄、授信同意書立約人欄跟對保簽章欄均係該自稱戊○○之 男子所簽,印章亦是該男子所蓋(見本院95年8 月7 日審判 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5 月11日綵閣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 款時,「戊○○」有簽立1 份保證書,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 欄之簽名需保證人親自簽名,且因「戊○○」已簽立3 千萬 元之保證書,則對綵閣公司向銀行辦理之進口借款均需負擔 保責任,另外綵閣公司所簽立之出口押匯契約亦請「戊○○ 」當保證人,又因保證人已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因此 爾後如有任何借款,只需蓋用該印鑑則視同該保證人所蓋, 綵閣公司一共積欠華南銀行2 筆金額各為175 萬元之借款及 遠期信用狀貸款148431.09 美金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 日 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1 至3 所 示之文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7 月10日(90)陸㈡字第9003 9326號鑑定通知書、綵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 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 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 高為30倍。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 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 30倍)。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 被告丙○○乙○○與其他共犯間,經核互有犯意聯絡,並 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 是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2 人不生有利與否之影響。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 ,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 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 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 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 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丙○○乙○○所犯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6、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被告丙○○乙○○2 人與共犯共同偽造戊○○、楊智如之 印章,復冒用戊○○之名義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保證手續 ,並偽簽「戊○○」之署押及蓋用偽造「戊○○」印章,進 而偽造如附表1 、3 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華南 銀行行員加以行使,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均足 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銀行;又被告2 人與共犯冒用戊○ ○、楊智如名義,蓋用上開偽造印章,進而偽造渠2 人同意 受讓綵閣公司股權及同意公司章程變更之私文書,再持向主 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 等登記事宜而加以行使,致該廳承辦人員逕依其申請辦理,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足以生損害於戊○○、楊智如及臺灣省政建設廳對公司登 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附表2 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戊○○」、「楊智如」印章 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孫 姓、江姓、「朱筠南」、「吳哲源」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1 罪論,並 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 人犯 行次數甚夥且所詐得金錢甚鉅,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 ,因受逼債而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 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 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 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 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丙○○乙○○ 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痛 悟流淚,悔意可見一斑,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2 次到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 人犯行,並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2 人自新機會(見本院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5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2 人於犯後亦就其等向華南銀



行詐得款項而尚未清償部分,與該行達成民事和解,且已按 月陸續償還款項,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3 紙、 協議書1 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再者,被告丙○ ○現有正當職業,被告2 人並有就學子女賴渠等扶養,亦有 卷附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可佐(附於本院刑 事卷),徵之公訴人,亦以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 被害人原諒為由,建請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本院綜 合上開諸情,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諭知,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附表1 、附表2 編號1 、2 及附表3 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共33枚(含簽名10枚 及印文23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戊○○」、「楊智如」印章各 1 枚均未扣案,且自本案於88年6 月間發生迄今,業已經過 7 年之久,堪信該等偽造印章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1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備 註 │
├──┼───────┼───────┼─────┼─────┤
│ 1 │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戊○○印文│影本見89年│
│ │ │保證書第7 條、│4 枚 │度偵字第38│
│ │ │對保(或核對)│ │71號卷第10│
│ │ │簽章欄 │ │-1頁 │
│ │ ├───────┼─────┤ │
│ │ │對保(或核對)│戊○○簽名│ │
│ │ │簽章欄 │1枚 │ │




├──┼───────┼───────┼─────┼─────┤
│ 2 │授信約定書 │約定書第15條、│戊○○印文│影本見同上│
│ │ │第17條、立約人│8 枚 │偵卷第50頁│
│ │ │欄、對保簽章欄│ │至第51頁 │
│ │ │、留存印鑑式樣│ │ │
│ │ │欄、騎縫 │ │ │
│ │ ├───────┼─────┤ │
│ │ │立約人欄 │戊○○簽名│ │
│ │ │對保簽章欄 │2枚 │ │
├──┼───────┼───────┼─────┼─────┤
│ 3 │個人資料表 │填表人簽章欄 │戊○○簽名│影本見華南│
│ │ │ │1 枚、印文│商業銀行授│
│ │ │ │1枚 │權放款戶檔│
│ │ │ │ │案夾影卷 │
├──┼───────┼───────┼─────┼─────┤
│ 4 │借據2 紙 │連帶保證人欄 │戊○○簽名│影本見同上│
│ │ │ │2 枚、印文│偵卷第52頁│
│ │ │ │2 枚 │、第53頁 │
└──┴───────┴───────┴─────┴─────┘
附表2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備 註 │
├──┼───────┼───────┼─────┼─────┤
│ 1 │綵閣興業有限公│綵閣興業有限公│戊○○、楊│影本見臺灣│
│ │司章程 │司全體股東簽章│智如印文各│省政府建設│
│ │ │如次欄 │1枚 │廳綵閣興業│
│ │ │ │ │有限公司案│
│ │ │ │ │影卷第29頁│
│ │ │ │ │至第30頁 │
├──┼───────┼───────┼─────┼─────┤
│ 2 │股東同意書 │綵閣興業有限公│戊○○、楊│影本見同上│
│ │ │司全體股東簽章│智如印文各│卷第31頁 │
│ │ │如次欄 │1枚 │ │
├──┼───────┼───────┼─────┼─────┤
│ 3 │綵閣興業有限公│ │ │影本見同上│
│ │司章程修正條文│ │ │卷第32頁正│
│ │對照表 │ │ │面 │
├──┼───────┼───────┼─────┼─────┤
│ 4 │綵閣興業有限公│ │ │同上卷第32│
│ │司股東名冊 │ │ │頁反面 │




└──┴───────┴───────┴─────┴─────┘
附表3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備 註 │
├──┼───────┼───────┼─────┼─────┤
│ 1 │委任開發遠期信│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影本見本院│
│ │用狀契約 │對保簽章欄 │2 枚、印文│刑事卷 │
│ │ │ │2 枚 │ │
├──┼───────┼───────┼─────┼─────┤
│ 2 │出口押匯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影本見華南│
│ │ │連帶保證人簽章│2 枚、印文│商業銀行授│
│ │ │欄 │2 枚 │權放款戶檔│
│ │ │ │ │案夾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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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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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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