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並非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9 樓 之20納稅義務人京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偉公司)登記之 董事、股東及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亦未正式受 委任為該公司之經理,惟京偉公司每年度製作及申報員工「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申報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 丙○○在民國88年11月至88年12月31日止任職京偉公司期間 (京偉公司與特億有限公司均為同一公司所屬之子公司,依 公司安排丙○○應隸屬於京偉公司,公訴人此部分敘述有誤 )僅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薪資,竟於89年2 月20日 至3 月31日間某日,基於幫助京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丙○○88年度 於京偉公司之薪資所得650,000 元,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上(下稱扣繳憑 單),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京偉公司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 ,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之,幫助京偉 公司以詐術逃漏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7,500 元( 虛增590,000 元薪資支出),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 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捷有限公司、特億有限公 司、京偉科技有限公司、特浦電腦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各1 份、丙○○88年度於京偉公司之薪資所得650,000 元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京偉公司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 紙、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95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44948號函1 份在 卷可憑,應甚明確。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 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 ,而應分論併罰,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揭示甚明。惟本件被告 乙○○並非京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京偉公司詐術逃漏稅捐 之刑責當不能轉嫁於其本人,然其上開行為,應認已構成幫 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京偉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均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乙○○明知88 年度京偉公司僅支付60,000元薪資予丙○○,竟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登載丙○○88年度於京偉公司之薪資所得650, 000 元於扣繳憑單,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京偉公司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持以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京偉公司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 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其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 繳憑單、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種業務上之文 書,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論述被告就逃漏稅部 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之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不再變更 起訴法條。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 牽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 本案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詐術逃漏稅罪之 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 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幫助詐術逃漏稅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 ,其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術逃 漏稅捐罪處斷,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 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 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 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丙○○所受 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 ,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生效,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有利不利 之差別,惟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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