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56號
SLDM,95,訴,1056,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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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
19號、95年偵字第6592號、95年偵字第6667號),被告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柒拾張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甲○○與丙○○則為配偶關係。乙 ○○因缺錢花用,利用將其與甲○○共有之臺北市○○區○ ○街80巷1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丙○○,取得甲○○與丙○○ 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處建物所有權狀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丙○○之同意,冒用 其等名義,在如附表1 所示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載「乙○○」、「丙○○」與自己之署名,並填載自己位於 基隆市○○區○○街28巷58號之住處為領卡地址與帳單寄送 地址,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如附表1 所示之證件,於 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各該發卡機構提出申請,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1 所示甲○○、丙○○與 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丙○○與各該發 卡機構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領得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載「甲○○」與自己之署名,旋於如附表2 所示 之時、地,連續行使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載「甲○○」與自己之署名,持交如附表2 所示商店 之服務人員行使之,或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致其等誤 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共詐 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6921元(起訴書誤載為48 萬6927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前開 商店與各該發卡機構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乙○○復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3 所示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 金,使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認系統不知有偽,由自動櫃員機交 付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共詐得47萬0630元,足以生損害於 甲○○、各該發卡機構對於客戶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



3 所示之金融機構。嗣甲○○於95年1 月26日接獲上海商業 銀行之催繳通知察覺有異,經於95年2 月6 日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5年2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6667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 561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他字卷第3 頁、95年11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鴻祥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666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經證人甲 ○○、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667號偵查卷 第13至17、18至19、114 至116 頁、5619號偵查卷第21至23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丙○○之建物所 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永旺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華僑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友邦公 司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評核 表、友邦銀行之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 另有上開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項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於附表1 所示之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偽造「甲○○」、「丙○○」簽名以填製該等申請書後 ,進而持以申請核發之行為、被告持附表2 所示信用卡於附 表2 所示時間,在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後,將各次消費 偽造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2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 或持以申請信用卡代償金額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持附表3 所示 之信用卡,利用其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



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所有該提款機之銀行誤以為係信用 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附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 造「甲○○」、「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 單上之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減經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經其刑。」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自首之規定。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犯罪而受裁判(見547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 性,偽簽他人簽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破壞金融秩序,並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與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 告分別交付各該銀行而加以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惟在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上偽造「甲○○」署押共3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 「甲○○」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70張(附表2 編號60 、62係使用乙○○之附卡),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甲○○」署押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諭知沒收,而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查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 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因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196 枚(如附表 2 所示,除編號60、62係使用乙○○之附卡,無偽造署押之 問題外,其中編號9 、10、17、18、19、26、32係電子簽單 、其餘均一式三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1:
┌──┬──────┬───┬──────┬──────┬─────────────┬──────┐
│編號│申請時間 │名義人│使用證件 │發卡機構 │卡號 │偽造之署押及│
│ │ │ │ │ │ │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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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間、│甲○○│甲○○之身分│中國信託商業│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94年11月間 │ │證正反面影本│銀行(下稱中│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號 │之「甲○○」│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署押共16枚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94年1月間 │甲○○│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 │(已與臺灣新│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光商業銀行合│ │之「甲○○」│
│ │ │ │ │併) │ │署押共2 枚 │
├──┼──────┼───┼──────┼──────┼─────────────┼──────┤
│ 3 │94年7月間 │甲○○│同上 │友邦國際信用│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 │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司(下稱友邦│ │之「甲○○」│
│ │ │ │ │公司) │ │署押共3枚 │




├──┼──────┼───┼──────┼──────┼─────────────┼──────┤
│ 4 │94年7月29日 │甲○○│甲○○之身分│臺灣永旺信用│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龐│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號 │用卡背面偽造│
│ │ │ │英麗之建物所│司(下稱永旺│ │之「甲○○」│
│ │ │ │有權狀影本 │公司) │ │署押共3 枚 │
│ │ ├───┼──────┤ ├─────────────┼──────┤
│ │ │乙○○乙○○之身分│ │附卡: │ │
│ │ │ │證正反面影 │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
├──┼──────┼───┼──────┼──────┼─────────────┼──────┤
│ 5 │94年8月 │甲○○│甲○○之身分│聯邦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 │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之「甲○○」│
│ │ │ │ │ │ │署押共3 枚 │
│ │ ├───┼──────┤ ├─────────────┼──────┤
│ │ │乙○○乙○○之身分│ │附卡: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
├──┼──────┼───┼──────┼──────┼─────────────┼──────┤
│ 6 │94年8月 │甲○○│甲○○之身分│華僑銀行 │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影本│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甲○○」署│
│ │ │ │ │ │ │押共2 枚 │
├──┼──────┼───┼──────┼──────┼─────────────┼──────┤
│ 7 │94年8月11日 │甲○○│甲○○之身分│復華商業銀行│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證正反面、龐│ │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英麗之建物所│ │ │之「甲○○」│
│ │ │ │有權狀影本 │ │ │署押共2 枚 │
├──┼──────┼───┼──────┼──────┼─────────────┼──────┤
│ 8 │94年9月間 │甲○○│甲○○、龐英│上海商業儲蓄│正卡: │在申請書及信│
│ │ │ │麗之身分證正│銀行(下稱上│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用卡背面偽造│
│ │ │ │反面影本 │海銀行) │另以丙○○名義申請附卡。 │之「甲○○」│
│ │ │ │ │ │ │署押共2枚 │
└──┴──────┴───┴──────┴──────┴─────────────┴──────┘
附表2(被告以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部分):┌──┬──────┬──────┬──────────┬─────┐
│編號│發卡機構 │時間 │盜刷地點或申請信用卡│消費金額 │
│ │ │ │代償他行信用卡欠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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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共│93年11月5日 │中國石油六堵站 │ 700元 │
├──┤13萬5413元)├──────┼──────────┼─────│
│ 2 │ │93年11月13日│中國石油內湖麗山街站│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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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年11月22日│分期靈活金01-12 │8174元 │
├──┤ ├──────┼──────────┼─────│
│ 4 │ │93年11月22日│分期靈活金手續費 │7840元 │
├──┤ ├──────┼──────────┼─────│
│ 5 │ │93年11月26日│中國石油六堵站 │ 700元 │
├──┤ ├──────┼──────────┼─────│
│ 6 │ │93年12月8日 │中國石油內湖站 │ 475元 │
├──┤ ├──────┼──────────┼─────│
│ 7 │ │93年12月24日│分期靈活金02-12 │8166元 │
├──┤ ├──────┼──────────┼─────│
│ 8 │ │94年1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3-12 │8166元 │
├──┤ ├──────┼──────────┼─────┤
│ 9 │ │94年1月29日 │女人窩卡拉OK │4000元 │
├──┤ ├──────┼──────────┼─────│
│ 10 │ │94年2月3日 │女人窩卡拉OK │5200元 │
├──┤ ├──────┼──────────┼─────┤
│ 11 │ │94年2月15日 │中國信託郵購01-01 │2997元 │
├──┤ ├──────┼──────────┼─────│
│ 12 │ │94年2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4-12 │8166元 │
├──┤ ├──────┼──────────┼─────│
│ 13 │ │94年3月25日 │分期靈活金05-12 │8166元 │
├──┤ ├──────┼──────────┼─────│
│ 14 │ │94年4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6-12 │8166元 │
├──┤ ├──────┼──────────┼─────│
│ 15 │ │94年5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7-12 │8166元 │
├──┤ ├──────┼──────────┼─────│
│ 16 │ │94年6月27日 │分期靈活金08-12 │8166元 │
├──┤ ├──────┼──────────┼─────┤
│ 17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18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19 │ │94年7月24日 │蝶戀花HOTEL │3300元 │
├──┤ ├──────┼──────────┼─────┤
│ 20 │ │94年7月26日 │分期靈活金09-12 │8166元 │
├──┤ ├──────┼──────────┼─────│
│ 21 │ │94年8月26日 │分期靈活金10-12 │8166元 │
├──┤ ├──────┼──────────┼─────│
│ 22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 │




├──┤ ├──────┼──────────┼─────│
│ 23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999元 │
├──┤ ├──────┼──────────┼─────│
│ 24 │ │94年9月12日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1980元 │
├──┤ ├──────┼──────────┼─────│
│ 25 │ │94年9月26日 │分期靈活金11-12 │8166元 │
├──┤ ├──────┼──────────┼─────┤
│ 26 │ │94年10月1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 933元 │
├──┤ ├──────┼──────────┼─────┤
│ 27 │ │94年10月26日│分期靈活金12-12 │8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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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誠泰銀行(共│94年1 月21日│佳鴻金銀珠寶店 │7300元 │
├──┤6萬9510元) ├──────┼──────────┼─────│
│ 29 │ │94年1 月26日│中國石油內湖麗山街站│ 920元 │
├──┤ ├──────┼──────────┼─────│
│ 30 │ │94年2 月21日│康寧加油站 │ 950元 │
├──┤ ├──────┼──────────┼─────│
│ 31 │ │94年2 月24日│嘉鼎珠寶銀樓 │1 萬9600元│
├──┤ ├──────┼──────────┼─────┤
│ 32 │ │94年2 月26日│女人窩卡拉OK │6600元 │
├──┤ ├──────┼──────────┼─────┤
│ 33 │ │94年3 月26日│康寧加油站 │ 500元 │
├──┤ ├──────┼──────────┼─────│
│ 34 │ │94年4 月2 日│中國石油保長坑站 │1020元 │
├──┤ ├──────┼──────────┼─────│
│ 35 │ │94年4 月13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070元 │
├──┤ ├──────┼──────────┼─────│
│ 36 │ │94年4 月23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00元 │
├──┤ ├──────┼──────────┼─────│
│ 37 │ │94年5 月31日│中國石油東湖站 │1080元 │
├──┤ ├──────┼──────────┼─────│
│ 38 │ │94年6 月15日│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150元 │
│ │ │ │司 │ │
├──┤ ├──────┼──────────┼─────│
│ 39 │ │94年6 月25日│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120元 │
│ │ │ │明德站 │ │
├──┤ ├──────┼──────────┼─────│
│ 40 │ │94年7 月3 日│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1050元 │
│ │ │ │司 │ │
├──┤ ├──────┼──────────┼─────│




│ 41 │ │94年7 月5 日│寶島眼鏡東湖分公司 │3000元 │
├──┤ ├──────┼──────────┼─────│
│ 42 │ │94年7 月9 日│三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 │ │司 │ │
├──┤ ├──────┼──────────┼─────│
│ 43 │ │94年7 月25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000元 │
├──┤ ├──────┼──────────┼─────│
│ 44 │ │94年7 月25日│大潤發內湖一店 │9900元 │
├──┤ ├──────┼──────────┼─────│
│ 45 │ │94年7 月26日│中美洲小吃店 │1萬0500元 │
├──┤ ├──────┼──────────┼─────│
│ 46 │ │94年9 月23日│康寧加油站 │1150元 │
├──┼──────┼──────┼──────────┼─────┤
│ 47 │永旺公司(共│94年8 月4 日│吻鑽餐廳 │4400元 │
├──┤3萬5605元) ├──────┼──────────┼─────│
│ 48 │ │94年8 月5 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60元 │
├──┤ ├──────┼──────────┼─────│
│ 49 │ │94年8 月5 日│玉山銀樓 │9600元 │
├──┤ ├──────┼──────────┼─────│
│ 50 │ │94年8 月12日│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20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51 │ │94年8 月14日│全國加油站七堵站 │1180元 │
├──┤ ├──────┼──────────┼─────│
│ 52 │ │94年8 月23日│佳阜石油站股份有限公│1157元 │
│ │ │ │司 │ │
├──┤ ├──────┼──────────┼─────│
│ 53 │ │94年8 月29日│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208元 │
├──┤ ├──────┼──────────┼─────│
│ 54 │ │94年10月4 日│金凱飲食店 │1萬0100元 │
├──┤ ├──────┼──────────┼─────│
│ 55 │ │94年10月8 日│心心夢園小吃店 │3800元 │
├──┤ ├──────┼──────────┼─────│
│ 56 │ │94年10月9 日│中國石油東湖站 │1000元 │
├──┼──────┼──────┼──────────┼─────┤
│ 57 │聯邦商業銀行│94年8 月10日│朝代服飾店 │2萬元 │
├──┤(共7 萬1920├──────┼──────────┼─────┤
│ 58 │元) │94年8 月10日│中美洲小吃店 │4萬元 │
├──┤ ├──────┼──────────┼─────┤
│ 59 │ │94年8 月12日│貴綺園軒 │5080元 │




├──┤ ├──────┼──────────┼─────┤
│ 60 │ │94年8 月12日│尚美冠軒 │6840元 │
├──┼──────┼──────┼──────────┼─────┤
│ 61 │華僑銀行(共│94年8 月15日│中美洲小吃店 │3萬6200元 │
├──┤5萬8200元) ├──────┼──────────┼─────│
│ 62 │ │94年8 月17日│名家珠寶銀樓 │1萬1800元 │
├──┤ ├──────┼──────────┼─────│
│ 63 │ │94年8 月19日│金凱飲食店 │1萬0200元 │
├──┼──────┼──────┼──────────┼─────┤
│ 64 │復華商業銀行│94年8 月18日│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欠│6萬7681元 │
│ │(共6 萬9401│ │額 │ │
├──┤元) ├──────┼──────────┼─────┤
│ 65 │ │94年9 月5 日│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500元 │
│ │ │ │司 │ │
├──┤ ├──────┼──────────┼─────┤
│ 66 │ │94年10月1 日│康寧加油站 │1220元 │
├──┼──────┼──────┼──────────┼─────┤
│ 67 │上海銀行(共│94年9 月28日│華帥海景飯店 │1950元 │
├──┤6872元) ├──────┼──────────┼─────┤
│ 68 │ │94年9 月30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 │ │
├──┤ ├──────┼──────────┼─────│
│ 69 │ │94年11月3 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2期) │ │
├──┤ ├──────┼──────────┼─────│
│ 70 │ │94年12月5 日│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1500元 │
│ │ │ │公司(3期) │ │
├──┤ ├──────┼──────────┼─────┤
│ 71 │ │94年12月7 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422元 │
│ │ │ │限公司 │ │
├──┼──────┼──────┼──────────┼─────┤
│ 72 │友邦公司(10│94年7 月 │代償中國信託、誠泰銀│10萬元 │
│ │萬元) │ │行信用卡欠額 │ │
├──┴──────┴──────┴──────────┴─────┤
│合計:54萬6921元 │
└─────────────────────────────────┘
附表3(被告以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發卡機構 │時間 │地點(金融機構)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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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共│94年1 月20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 500元 │
├──┤15萬4900元)├──────┼──────────┼─────┤
│ 2 │ │94年4 月2 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1900元 │
├──┤ ├──────┼──────────┼─────┤
│ 3 │ │94年5 月28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4400元 │
├──┤ ├──────┼──────────┼─────┤
│ 4 │ │94年6 月28日│中信銀ATM瑞光分行 │2000元 │
├──┤ ├──────┼──────────┼─────┤
│ 5 │ │94年7 月24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5000元 │
├──┤ ├──────┼──────────┼─────┤
│ 6 │ │94年7 月24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2萬元 │
├──┤ ├──────┼──────────┼─────┤
│ 7 │ │94年7 月25日│中信銀ATM 港墘簡易分│3萬元 │
│ │ │ │行 │ │
├──┤ ├──────┼──────────┼─────┤
│ 8 │ │94年7 月27日│中信銀ATM 統一瓏山林│2000元 │
├──┤ ├──────┼──────────┼─────┤
│ 9 │ │94年8 月2 日│中信銀ATM汐止分行 │4700元 │
├──┤ ├──────┼──────────┼─────┤
│ 10 │ │94年8 月21日│彰化銀行CD/ATM │2萬元 │
├──┤ ├──────┼──────────┼─────┤
│ 11 │ │94年8 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12 │ │94年8 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13 │ │94年9 月24日│中信銀ATM基隆火車站 │4000元 │
├──┤ ├──────┼──────────┼─────┤
│ 14 │ │94年10月7 日│中信銀ATM復華艋舺 │9000元 │
├──┤ ├──────┼──────────┼─────┤
│ 15 │ │94年10月9 日│中信銀ATM復華艋舺 │7000元 │
├──┤ ├──────┼──────────┼─────┤
│ 16 │ │94年10月24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4400元 │
│ │ │ │隆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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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誠泰銀行(共│94年1 月28日│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萬元 │
├──┤13萬2836元)├──────┼──────────┼─────┤
│ 18 │ │94年2 月4 日│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萬元 │
├──┤ ├──────┼──────────┼─────┤
│ 19 │ │94年7 月29日│華南銀行CD/ATM │7500元 │
├──┤ ├──────┼──────────┼─────┤




│ 20 │ │94年7 月29日│華南銀行CD/ATM │8 萬1636元│
├──┤ ├──────┼──────────┼─────┤
│ 21 │ │94年9 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500元 │
├──┤ ├──────┼──────────┼─────┤
│ 22 │ │94年11月2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1600元 │
│ │ │ │卡事業處 │ │
├──┤ ├──────┼──────────┼─────┤
│ 23 │ │94年12月3 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600元 │
│ │ │ │隆分行 │ │
├──┼──────┼──────┼──────────┼─────┤
│ 24 │友邦公司(共│94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CD/ATM │4000元 │
├──┤1萬9000元) ├──────┼──────────┼─────┤
│ 25 │ │94年10月12日│華南銀行CD/ATM │4000元 │
├──┤ ├──────┼──────────┼─────┤
│ 26 │ │94年10月25日│華南銀行CD/ATM │6300元 │
├──┤ ├──────┼──────────┼─────┤
│ 27 │ │94年11月24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4700元 │
│ │ │ │隆分行 │ │
├──┼──────┼──────┼──────────┼─────┤
│ 28 │永旺公司(共│94年10月10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5000元 │
├──┤7100元) ├──────┼──────────┼─────┤
│ 29 │ │94年11月8 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000元 │
│ │ │ │隆分行 │ │
├──┤ ├──────┼──────────┼─────┤
│ 30 │ │94年12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 │1100元 │
├──┼──────┼──────┼──────────┼─────┤
│ 31 │聯邦商業銀行│94年8 月13日│臺灣企銀CD/ATM │8000元 │
├──┤(共3 萬4500├──────┼──────────┼─────┤
│ 32 │元) │94年8 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CD/ATM │ │
├──┤ ├──────┼──────────┼─────┤
│ 33 │ │94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CD/ATM │2500元 │
├──┤ ├──────┼──────────┼─────┤
│ 34 │ │94年9 月2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
│ │ │ │CD/ATM │ │
├──┤ ├──────┼──────────┼─────┤
│ 35 │ │94年10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2000元 │
│ │ │ │分行 │ │
├──┼──────┼──────┼──────────┼─────┤
│ 36 │華僑銀行(共│94年8 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3 萬3300元)│ │CD/ATM │ │
├──┤ ├──────┼──────────┼─────┤
│ 37 │ │94年9 月2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00元 │
├──┤ ├──────┼──────────┼─────┤
│ 38 │ │94年10月12日│華南銀行CD/ATM │3000元 │
├──┤ ├──────┼──────────┼─────┤
│ 39 │ │94年11月5 日│華南銀行CD/ATM │2500元 │
├──┤ ├──────┼──────────┼─────┤
│ 40 │ │94年12月1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
│ │ │ │CD/ATM │ │
├──┼──────┼──────┼──────────┼─────┤
│ 41 │復華商業銀行│94年8 月24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8000元 │
├──┤(共1 萬2000├──────┼──────────┼─────┤
│ 42 │元) │94年10月28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2400元 │
│ │ │ │分行 │ │
├──┤ ├──────┼──────────┼─────┤
│ 43 │ │94年11月30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600元 │
│ │ │ │隆分行 │ │
├──┼──────┼──────┼──────────┼─────┤
│ 44 │上海銀行(共│94年9 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2萬元 │
│ │7萬7000元) │ │卡事業處 │ │
├──┤ ├──────┼──────────┼─────┤
│ 45 │ │94年9 月29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1萬元 │
│ │ │ │隆分行 │ │
├──┤ ├──────┼──────────┼─────┤
│ 46 │ │94年9 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 │ │ │基隆七堵郵局 │ │
├──┤ ├──────┼──────────┼─────┤
│ 47 │ │94年10月1 日│ATM 汐止分行 │2萬元 │
├──┤ ├──────┼──────────┼─────┤
│ 48 │ │94年10月11日│玉山分行東湖分行 │5000元 │
├──┤ ├──────┼──────────┼─────┤
│ 49 │ │94年11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2000元 │
│ │ │ │分行 │ │
├──┴──────┴──────┴──────────┴─────┤
│合計:47萬0636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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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眼鏡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