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貴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5年9 月11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榮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游榮貴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城堡花園社區於民國95年3 月26日 下午8 時許舉行第6 次會議時,當時告訴人張岳生以25日始 公告,26日即開會,時間匆促,不得開會而阻止會議之進行 ,與主任委員張雲石及總幹事鍾添樑爭執不休,嗣財務委員 賴主信從中調停,亦無效果,被告見狀乃出面勸導告訴人不 要爭吵,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我注意你很久了、 是不是要用打架才要結束?」等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 ,並未稱:「小心我揍你。」等語。
三、經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林素芬 及董春喜之證述,認與告訴人張岳生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節 相符,因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應有對告訴人恐嚇 稱:「小心我揍你。」、「我注意你很久了」等語之事實, 且該對於身體加害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張岳生心生畏懼之結 果,原審對於本案證據之審酌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及不 當之處。而上開證人林素芬、董春喜及張岳生於本院審理中 ,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亦為相同之結證,確認 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岳生稱:「我注意 你很久,是不是要用打的才結束?」等語,此亦應認已構成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雖告訴人
張岳生未聽到「是不是要用打的才結束?」這一段,亦難認 被告無前開恐嚇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向告訴 人張岳生道歉,告訴人亦願意接受其道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