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五號
原 告 仟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仟詮BLADE及圖」商標,指定使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汽車用揚聲器、收音機、擴大機、電唱機、錄音機、家用揚聲器、收音機、擴大機、電唱機、錄音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二四二三四號「仟詮及圖THREE」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五六五五三號商標。嗣關係人加拿大商.布萊迪科技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五五六五五三號「仟詮BLADE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九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係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八三)中標○八七四二六號令修正公布,亦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關於商標評定案件之處理,適用商標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因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仟詮BLADE及圖」 商標,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核准註冊,故本件商標評定案應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商標法規定適用,而非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至於關係人提請評定『程序』之適用方應依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點當毋庸置疑,顯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後段,認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主張其為先使用商標之人,故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自具有利害關係而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遂駁回其訴願有理,顯見該院訴願委員會對商標法認知之程度可見一般,試問?如此之認知程度如何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又將如何樹立政府機關之廉潔公正形象?此點原告認除先需向鈞院稟明外,亦謹請鈞院務必先行確認。二、前項說明鈞院如亦認同,則關係人既依當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仟詮BLADE及圖」商標之註冊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關係必需符合當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評定(異議)者,以左列人員
為利害關係人:①、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 之商標專用權人。②、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據查,關係人並未曾以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亦無在我國先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之事實,因此,依當時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顯見關係人並非評定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仟詮 BLADE及圖」商標之合法適格利害關係人,故關係人應自始即無評定本件商標之資格,原決定機關與被告竟對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擅作錯誤解讀,逕片面認定關係人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暨同法第八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之適格規定;此點,顯然強詞奪理,並已嚴重違法,原告懇請鈞院於審查前務必先行確定關係人是否具評定之利害關係人適格。三、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資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至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四、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仟詮BLADE 及圖」商標,係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即提出申請註冊,並廣泛使用於國內揚聲器商品,至今早已為汽車裝配業者及家電所熟知之品牌,其品質亦早為國內消費者所肯定,再從關係人所提之一連串相關證據中,不難明瞭:①雖關係人之公司成立於一九九○(民國七十九)年,惟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確實使用與否仍屬有別,更不得據此推認已有使用之實;②關係人取得加拿大及美國之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分別於一九九一(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及一九九二(民國八十一)八月間,均較原告提出「仟詮BLADE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時間為晚, 更何況外國商標註冊證僅為靜態商標權利之取得,並非已廣泛使用之證明,又關係人非但未曾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或先使用於國內,而達到廣為消費者熟知之事實;③關係人於向行政院提再訴願時,亦承認其所謂自創之「BLADE 」商標係於西元一九九一(民國八十)年四月間第一次使用,姑且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難道一件商標只要自同年四月間至九月十九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短短約五個月斷斷續續使用就足以證明該商標已廣為國內消費者熟知?更何況當時並非在本國使用;另關係人稱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元月起即參加 CES於LAS VEGAS 舉辦之音響展,然而僅由關係人所附之幾紙會場照片就可確認展覽之時間、地點、規模、人數、對象嗎?更何況亦為國外地區;④關係人稱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間取得泰國廠商訂單,然據查該筆訂單之發貨日係於同(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已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晚,更何況該批貨品亦非銷至本國;⑤另關係人泰國代理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份刊登於EAR STEREO雜誌之一篇廣告,或可證明於泰國有廣告之事實,但卻不得以之作為廣為國內消費者熟知之事實依據;⑥行政院當不得因原告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仟詮BLADE 及圖」聯合商標之外文「BLADE」 與關係人主張之外文相同,即主觀認為原告有抄襲之嫌,應就事實與證據
作一公平之審查,更不可因關係人為外商而草率認為原告抄襲;⑦又關係人於再訴願期間或有補送部份國外使用證據,難道僅憑關係人幾項於一九九一(民國八十)年間之使用證據(僅較原告之申請註冊日早幾個月)就可認定關係人之商標,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早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⑧另據查行政院日前對另案關於故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件商標再訴願案,所作之台八十七訴字第05923,05929號再訴願決定其中對是否已廣為國內消費者熟知之認定標準與對本案之所持見解迥然不同,令原告除感無所適從外,亦覺政府機關是否較為偏頗外商?或認為國內廠商均無自創品牌之能力,而僅會抄襲?當然,行政院必會辯稱屬個案問題,自不得引為比援為詞,作為掩飾藉口。五、綜上所陳,原告自成立(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今,除自創品牌外且完全依法申請註冊取得過多件商標,系爭之註冊第00000000號「 仟詮BLADE及圖」商標確為原告所自創之品牌,關係人非但不知自創品牌,尚反胡亂誣指原告抄襲,並以非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予以任意提出評定,除造成原告無謂之困擾外,更對我國商標法漠視之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僅一昧為迎合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竟一改原來堅持之見解,毫無主見盲目參照,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告對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未依法採證,即以片面主觀認定草率作出違法不當之評定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實難以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再次懇請鈞院務必就事實與證據作一公平之審查,切不可因關係人為外商而主觀為原告抄襲,並請於依法詳審慎察後,早日作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並維法紀。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所明示。查系爭註冊第五五六五五三號「仟詮 BLADE及圖」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五二四二三四號「仟詮及圖THREE」 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仟詮,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BLADE ,其與據以評定之「BLADE」 商標圖樣之外文BLADE 相同,字體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本件原處分以外文 BLADE係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其於西元一九九○年成立後,即以該經設計之BLADE 作為其使用於家電音響、擴音器等商品之商標,並陸續於加拿大、美國申請註冊,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起開始使用該商標,同時廣告宣傳促銷其商品,且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元月起即開始參加CES 於LAS VEGAS 舉辦之音響展,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間取得泰國廠商訂單,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業內產品測試及品評報告、參展照片、訂單、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份EAR STEREO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廣告使用在先,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設計雷同之外文 BLADE,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難謂係出於偶然合而無仿襲之嫌,復指定使用於揚聲器、收音機、擴大機、電唱機、錄音機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定系爭第五五六五五三號「仟詮BLADE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又原告指稱關係人不具利害關係資格乙節,經核商標評
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規定,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主張其為先使用商標之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自具有利害關係而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為本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所明示。本案經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五五六五五三號「仟詮BLADE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五二四二三四號「仟詮及圖THREE」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仟詮,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於外文BLADE ,其與據以評定之「BLAD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BLADE相同,字體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BLADE 係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其於西元一九九○年成立後,即以該經設計之BLADE 作為其使用於家電音響、擴音器等商品之商標,並陸續於加拿大、美國申請註冊,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起開始使用該商標,同時廣告宣傳促銷其商品,且自西元一九九一年元月即開始參加CES 於LAS VEGAS 舉辦之音響展,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間取得泰國廠商訂單,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業內產品測試及品評報告、參展照片、訂單、西元一九九一年四月份EAR STEREO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廣告使用在先,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設計雷同之外文BLADE ,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難謂係出於偶然巧合而無仿襲之嫌,復指定使用於揚聲器、收音機、擴大機、電唱機、錄音機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五五六五五三號「仟詮BLAD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之主張如右揭事實欄所列各節,除原處分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亦為現行商標法第八條所明定,該項定義之規定雖為註冊時商標法所無,然亦必然為同一之認定,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完全相同之外文BLADE 為本件商標圖樣,自必影響使用在先據以評定商標專用人之權益。且商標評定案件,其申請程序,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評決時之規定,而申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乃程序上之先決事項,本件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及註冊時該法之有關規定,均不失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申請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一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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