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31號
SLDM,95,簡,631,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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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995號、95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97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 、8 月間某日,因偶然於臺 北市大同區○○○路上巧遇多年不見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名為「楊秀富」之女子,因見「楊秀富」經濟狀況不錯 ,遂起結交之心,而「楊秀富」則因缺錢花用,亟欲收集帳 戶轉賣圖利,故對甲○○表示因炒股票需要人頭帳戶逃稅, 希望甲○○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後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 付。甲○○乃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 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 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 用之必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94年8 月1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5 號臺 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社子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楊秀富」之成年女子,供其使用。「楊秀富」 隨即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8 月 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伊係銀行人員,詐稱其信用卡費 用未繳,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8時45分許,依詐 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分6 次匯入上開臺北 銀行社子分行甲○○之人頭帳戶中,並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乙○○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被告所申請開立 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乙○○ 的臺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 (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 月1 日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 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 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 利於被告,則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 名為幫助連續詐欺罪,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逕就 變更後之新罪名論處,而不必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係因生 活困頓,見友人經濟狀況良好,有意結交所為,事後亦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然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 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及其交付之帳戶 數量僅有一本,其目前身染疾病,肢體亦有殘障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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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