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紘合營造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合 公司)負責人,林三居則為其合夥人,因紘合公司於民國94 年間所承包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紅水仙溪旁產業道路、版 橋及人行跨越橋工程」疏浚所得之砂石不足供回填該工程中 之產業道路使用,另向案外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 公司),以每趟每車新臺幣900 元之價格,購買土石方供上 開工程回填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臺北縣八里鄉長坑 村5 鄰21-1號產業道路旁之臺北縣八里鄉○○○段○道坑段 22地號山坡地之地主甲○○同意,即於95年1 月1 日起,將 其向萬益公司購得之土石方堆積在上址,擬供回填之用,並 由林三居以日薪1,500 元僱請莊振興負責打掃掉落砂石及收 取萬益公司出具之土方單,嗣於95年1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萬益公司之挖土機司機陳永宗駕駛 PC350 型挖土機進行整地作業、萬益公司之司機陳金輪、林 千種分別駕駛車號907 -GM號、8R-486 號營曳引車,載運 土石方欲至上址堆放,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占用土地所有人甲○○於警詢時 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三居、莊振興 、陳永宗、陳金輪、林千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陳 萬益、陳聖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回填土方單 10張、代保管條1 紙、現場照片11張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 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紅水仙溪旁產業道路、版橋及 人行跨越橋工程」工程契約書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 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 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 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三居 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 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及已將所占用土地回 復原狀(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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